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園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園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園青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0時許,在全家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後拍打另名消費客人 謝慶浩 之身體並大聲叫囂,再翻掉謝慶浩座位之桌子,致謝慶浩配偶 吳宛芳 之腳指遭壓傷,復繼續叫囂、翻桌、挑釁其他消費客人,該店櫃臺人員 王麗慧 見狀便報警處理。嗣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員警 王國維 、 李宗翰 、 鍾為元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人酒醉鬧事」而到達現場處理時,未料張園青不滿遭員警李宗翰盤查,竟於同日上午0時45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損壞他人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李宗翰之左眼部位,致員警李宗翰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角膜糜爛、左眼瞼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等傷害、其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斷裂而無法繼續配戴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員警李宗翰。員警鍾為元見狀乃上前阻擋張園青繼續毆打員警李宗翰,張園青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損壞他人物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鍾為元之右眼部位,致員警鍾為元受有右眼鈍傷合併前房少量積血、眼瞼撕裂傷3處共5公分等傷害、其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斷裂而無法繼續配戴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員警鍾為元。嗣因現場監視器、員警隨身攜帶之密錄器均錄得上開情況,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園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二)證人王麗慧、吳宛芳、謝慶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106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2張(見偵卷第5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四)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李宗翰、鍾為元傷勢照片4張、眼鏡損壞照片1張、檢察官勘驗密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所附照片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徒手毆打員警李宗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核被告就徒手毆打員警鍾為元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亦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李宗翰、鍾為元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等施以強暴,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更致員警李宗翰、鍾為元受有前揭傷勢,並使員警李宗翰、鍾為元所戴眼鏡均無法繼續使用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誠非可取,復其迄今尚未與兩位員警達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取其等之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證,再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毆打之人為員警云云,然由監視器、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李宗翰、鍾為元均穿著警用制服,其所辯顯非可採,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有待改善,暨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