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鏞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4月1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1日起」、第3行有關「南靖厝段111」之記載應更正為「南靖段111」、第9行有關「約70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約7000平方公尺」、第16行有關「增為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建造面積增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錫鏞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王佳景 等人施工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明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仍非法逕予復工,嗣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猶繼續施工,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陳錫鏞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鏞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 陳源 興(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18、20、20之2、20之3,座落新北市○○區○○路○○○○號旁,下稱本案土地),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某時,僱用王佳景等人,在上址以金屬等材料擅自建造鐵皮屋(高度:1層,約6公尺,面積:約700平方公尺),以供倉儲之用。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104年11月23日至現場勘查,認定該建物係屬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物,遂於104年11月24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2948號函,認定該建物屬程序違章建築,勒令立即停工, 陳源興 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轉告陳錫鏞,然陳錫鏞因心存僥倖,未經許可又擅自復工,命王佳景等人繼續施作上開工程,拆除大隊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至現場勘察後發現,上開鐵皮屋增為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故分別於104年12月1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5100號、於104年12月8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並勒令立即停工,詎陳錫鏞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明知勒令停工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其經制止後仍不從,於受陳源興轉告該函文內容後,復繼續施作上開工程,於同年12月3日、同月10日拆除大隊至現場勘察發現,上開工程復增加室內隔間砌磚、未完工之鐵皮牆面施作、空地立柱持續擴建等,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6645號函勒令其立即停工並恢復原狀,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制止後仍然不從,仍完成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6之違章建築物共6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錫鏞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陳源興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新北市鶯歌區南靖厝││││段111、128、170地號││││土地之土建物查詢資料、││││104年1124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2948號函││││及所附之勘查紀錄表、10││││4年12月1日以新北拆認││││一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勘查紀錄表、104年12││││月8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勘查紀錄表、104年12月││││10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及所││││附之勘查紀錄表稽、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空拍照││││片及所附細部照片12張。││└──┴───────────┴────────────┘
二、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18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個2月內,向國庫本署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拆除附件所示編號1、4、5之違章建築。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1日確定,履行上開條件之期間為10
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期限內,具狀表示拒不履行上開條件,且亦未履行上開條件,經本署於105年11月17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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