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告 何禎倩 兼訴訟代理人 俞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文祺,翁文祺已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禎倩於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俞順義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81萬元之本票乙紙及以被告俞順義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不動產供原告之前身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建華銀行(建華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89%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在6個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何禎倩僅繳款至96年9月28日即未按期繳款,雖被告俞順義之上開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然原告於該次執行程序中並未受償,嗣原告以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俞順義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迄至102年12月5日被告俞順義離職時止,尚餘52萬6,75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180期清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5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扣薪債務人俞順義扣薪明細表、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表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禎倩於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俞順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89%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在6個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何禎倩僅繳款至96年9月28日即未按期繳款,則依約定,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俞順義被告何禎倩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一次償還或如何分期償還,乃係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如何對被告執行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