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及第10行前段均補充「(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均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於首開所述時、地,將不詳數量【本院按: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次轉讓之數量均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少年王○鈜1人以咖啡包開水沖泡施用完畢而為轉讓,應皆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46頁);且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王○鈜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少年王○鈜案發時皆為年滿12歲之未成年人,則據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均依前揭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據上說明,本件因認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中2次完成轉讓愷他命予少年王○鈜以咖啡包開水沖泡方式施用完畢者,其轉讓之數量雖屬不詳,惟檢察官亦未舉實以明被告如上轉讓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毒品等物,均於另案毒品案件中處理,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業另案偵辦中。至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成年人,先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印有「IPHONE6」字樣金色包裝咖啡包1包與少年王0鈜(00年0月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施用。復於同年月11日晚間某時,在同上處,另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同上包裝咖啡包1包與少年王0鈜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依法搜索上址,並扣得甲○○轉讓後所餘上開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1包等物(相關扣案物均另於甲○○等人所涉另案毒品案件中處理),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另案(即本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案件)偵訊時及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王0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另案被告孫達立於上開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四)王0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五)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
(一)按氯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除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並均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故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者,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同時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故本案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加重規定明文。是本案自無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知悉王0紘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少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轉讓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本案偵查中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同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相關扣案毒品等物,均另於甲○○等人所涉毒品案件中處理,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固據王0紘於警詢之指證,而以被告於105年11月4日19時許,曾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同上包裝咖啡包1包與王0紘。因認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所據無非證人王0紘於警詢之指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交付上開摻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王0紘施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辯稱:伊僅係無償轉讓與王0紘施用,並未提及金錢等語。經查,本案證人王0紘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曾有上開交付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王0紘,並提及要王0紘給被告200元等語。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談及交易對價之事。是王0鈜上開有關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未能遽以採認。然本案中,並未查悉其他可資佐證王0紘上開指證之事證。自不得僅據王0紘之單一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而以販賣毒品之重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罪,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