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藍碧霞 被告 張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業經原告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所積欠房租水電費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五千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積欠房租水電費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部分,則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五千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六十萬元之價值(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六千九百四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九百四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七十七條之二、七十七條之
十三、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