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57號原告 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原告與 謝原振 、 謝守男 、謝○○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謝原振等人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八萬元之債權,而被告謝原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守男,及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二、三)信託登記予謝○○,均有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及信託行為,並請求將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塗銷,核其目的,均係為使其對於謝原振等人之上開債權獲得清償,是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請求除去謝守男就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一)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而原告主張該不動產市價約六百六十萬元。附表編號二
㈠、㈣之不動產,其上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溫○○,擔保債權總金額三百萬元,此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據此可以推知附表編號二㈠、㈣之不動產價值應不低於九百九十六萬元(6,960,000元+3,000,000元=9,960,000元)。
則倘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不動產市價約六百六十萬元計算,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應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一千四百零八萬元。依前揭規定,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一千四百零八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千四百零八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一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及權利範圍│├──┼───────────────────────┤│一│㈠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㈡同上段2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㈢同上段2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㈣同上段75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二│㈠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24)。│││㈡同上段87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㈢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㈣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