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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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翊澎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翊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106年9月4日具狀以否認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所指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並不在場,且告訴人 劉怡伶 、證人 廖紹傑 、 王玟甯 、 錢嘉忠 等證述前後矛盾、不具證據能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三、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訴:105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三輝首馥社區大廳,被告對其辱罵、整個過程約十分鐘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第28頁、第85頁);證人錢嘉忠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爭執、辱罵告訴人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2頁、第29頁、第8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與告訴人相互爭執(見偵查卷第5頁、第29頁、第54頁、第61頁),互核並無基本上之齟齬,是被告就此所指,容有誤會,先此指明。
㈡、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明揭以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軒輊。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者同視。惟若僅認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非無其窒礙而有事實上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至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此乃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虞慮,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即應負偽證罪之刑責,已有足以供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決議參照)。是查告訴人劉怡伶及證人廖紹傑、王玟甯、錢嘉忠於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於供前使其具結(見偵查卷第83至93頁訊問筆錄及結文),徵諸上述,應認各該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及證人等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於此,同有誤會。
㈢、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難以認定被告之犯行。然告訴人劉怡伶、證人王玟甯、錢嘉忠、廖紹傑於偵查中均經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衡情,告訴人及證人等人當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嚴厲且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矧告訴人及證人等所為證述,並非無稽。綜上所述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在前述時、地,公然以「幹」、「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殆屬無疑。再被告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深色短袖上衣男子與穿著白色襯衫男子及穿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之畫面(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照片),僅證明被告係位於社區大廳,而被告犯行,如上說明,已不生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何振福、勘驗光碟,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責罰。原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要屬合法,更且事證明確,亦無違誤,本院因認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節,洵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曹翊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曹翊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翊澎與劉怡伶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三輝首馥社區住戶,劉怡伶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與其男友廖紹傑在上開社區B棟1樓大廳看書,曹翊澎見狀,即向劉怡伶稱「2個屁股1張椅子」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離去,劉怡伶因認受辱,向其母 李敬愛 反映,李敬愛遂要求社區總幹事錢嘉忠向曹翊澎查證有無此事,詎曹翊澎應錢嘉忠要求前往1樓大廳櫃檯說明時,竟心生不滿,公然以「幹」、「他媽的」等語辱罵劉怡伶,足以貶損劉怡伶之名譽。
二、案經劉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翊澎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劉怡伶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告訴人劉怡伶男友廖紹傑、社區安全委員王玟甯、錢嘉忠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