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88號原告震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華 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1萬2,793元本息,並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09萬9,422元本息等語(見北院卷第2至3頁),應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兩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萬2,215元(即:241萬2,793元+109萬9,422元=351萬2,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