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王國輝持有駕照之情形補充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以其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所駕車種、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車之距離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被告王國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里○○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輝於民國108年6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親戚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號之7居所。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北上13.8公里處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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