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金錫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洪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87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
8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8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金錫前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法院審理已約1年,被告每日均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無任何不利審判程序進行之情況,被告因涉入本案未能返回澳門已1年餘,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因被告在臺灣涉案而擔心不已,請求讓被告回澳門探望母親,以免母親過度擔憂導致身體狀況惡化。再者,因被告長期未能返回,在澳門之妻女已陷入經濟上困境,2名未成年女兒分別就讀澳門大學二年級及今年將至北京就讀大學,被告必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暨青年局學生福利基金會及澳門商業銀行辦理就學貸款,女兒方能繼續完成學業,因被告配偶並無澳門永久性居留證,僅被告領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辦理免息就學貸款須由永久性居民才能擔任貸款擔保人,被告須親自到場對保,故被告有親自至澳門協助女兒辦理貸款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於澳門係居住在澳門政府房屋局之公共住宅,依澳門政府規定承租人必須每年在澳門居住達一定天數以上,否則會被取消資格,被告現已面臨被澳門政府查到久未回澳門而違規之風險,希望能表現出不是完全沒有回到澳門之情形,若有必要則會向澳門政府申請說明為何有留在臺灣而不符合法定居住要件之理由,否則若遭取消資格,妻女恐無家可歸流落街頭。上開必須由被告親自辦理事項,被告得於1個月內辦理完畢並返臺繼續接受審判,應不至於影響審判進度,故請求暫時解除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曾遭羈押,起訴
後經本院認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後段、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為大陸地區機關、機構或團體發展組織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6月13日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依其於
調詢供稱:我於68年間全家從福建省晉江市移居澳門,在澳門住滿7年後我自己移居臺灣,後約於90年間考取職業駕駛人執照,開始開計程車維生,約於102年間我先回澳門租房與熟悉環境,約於103年舉家赴澳門定居,我偶爾會回臺看醫生治療糖尿病等語,就此與被告所提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其妻之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其2名女兒之澳門大學學生證影本、中國政法大學預錄取通知影本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家人目前均在澳門居住或就學,被告僅因治療糖尿病而偶爾返臺。然糖尿病之治療技術方法並非我國獨有,被告亦可在他處醫療院所就醫治療,顯不具不可替代性;參諸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希望返回探望母親一面,以免母親過度擔憂等語,益徵被告相當重視家人,則被告在其家人均在澳門之情況下,於返回澳門後是否能如期回臺接受審判,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雖以其長期未能返回澳門,為避免所承租住宅遭澳門
政府收回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記載「故被告必須返回澳門向房屋局申請及說明未能返回澳門之原因」等語,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這次回澳門主要是要處理子女就學貸款的事情,並沒有要向澳門政府說他沒有住在澳門房屋的事情,不會主動向澳門政府說出沒有住在澳門房屋的事,只是要表現出不是完全沒有回到澳門,如果有必要才會去向澳門政府申請說為何留在臺灣而不符合法定居住要件的理由等語,揆諸上情,被告所稱若其未返回澳門,所承租住宅將被澳門政府收回一節,依目前情況觀之似無急迫性,且無不得向澳門政府澄清、說明為何不能返回澳門之原因。況倘被告所稱「澳門政府規定承租人必須每年在澳門居住達一定天數以上」一節為真,豈非更增添被告返回澳門後為求繼續居住該住宅達一定天數以上而不回臺接受審判之可能性。
㈣被告雖又陳稱:辦理子女就學貸款需要直系血親,不能委託
他人辦理,一定要我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我女兒問過澳門的教育局,要教育局先批准,再去銀行辦理貸款,由澳門政府補助利息,到銀行的部分需要我本人親自到場,教育局的部分我也需要本人去辦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女有辦理就學貸款必要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為何一定需要其本人親自到教育局或銀行辦理之相關依據,難認就此部分已有釋明。況被告既陳稱辦理貸款須先經澳門教育局同意,方得至銀行辦理貸款,而澳門政府教育局辦理核准所需時間若干,衡情應非被告所能掌控,更遑論其後還有銀行核貸准否之時間,則被告如何確定必能於108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間順利辦理完成?倘未能於該段期間辦理完成,依被告所主張貸款須親自到場之必要性,更難認被告於出境、出海後,無滯留澳門不歸之可能。
㈤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屢見不鮮。本案被告雖自107年6月13日交保迄今均能遵守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規定,然訴訟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訴訟策略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前均遵期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惟此與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澳門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因其遵守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規定,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欲探望其母、家人等,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仍可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見面,無法以此認有親自赴外之急迫性、重要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權衡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