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58號、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領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更正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行「所有」補充為「所有及利益」、第6行「617號2樓『嘉賓視聽歌唱行』」更正為「671號2樓『嘉璸視聽歌唱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飲及服務,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之價值、被害店家受損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均與本案無關之竊盜犯行,復參照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詐得之上開消費總額總計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58號
13761號被告張峻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民國106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能力支付至KTV消費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8年4月24日1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嘉賓視聽歌唱行」,佯裝有資力至該店消費,使該店現場服務人員 王瑞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800元之酒類1罐、價值800元之菜1盤、價值400元之服務,共計2,000元,待結帳時張峻領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王瑞珠始知受騙。(二)108年5月7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麗歌卡拉OK」,佯裝有資力至該店消費,使該店現場負責人 呂逸柔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2,500元之酒類1罐、價值3,000元之服務,共計5,500元,待結帳時張峻領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呂逸柔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瑞珠、呂逸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珠、呂逸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消費單據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得餐飲財物(共計4,100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得服務(共計3,400元)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等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