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上開3案件經定應執行」應更正為「上開3案件經以106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定應執行」、第23行「該案經上訴遭駁回而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駁回上而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以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如事實欄」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78號被告陳永鴻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以105年度簡字第6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4日,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⑸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該案經上訴遭駁回而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至⑸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內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7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
1、2天,至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要錢,當時友人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整個房間皆是煙霧,應該是吸到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云云。然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確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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