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繼承分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32號原告 林子雅 上列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 林金鴻 分割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之林金鴻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次查,系爭186、187、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3.30平方公尺、155.57平方公尺、2
57.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7,59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8,704元(即:3萬7,591元×〈403.30平方公尺+155.57平方公尺+257.47平方公尺〉×1/10=306萬8,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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