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030號卷第
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佩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03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林佩茹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緩刑5年,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5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均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6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西路2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佩茹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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