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佩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5室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4時5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2公克、總驗餘淨重1.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劉佩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即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卷附各該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為憑。又被告之戶籍自102年7月18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而上揭107年度撤緩字第6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該處,另該處分書雖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5室」,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除此之外,該署未再採取其他方式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緩案件送達是否合法確定檢核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撤緩字第661號卷第3、4頁)。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確定效力,端視「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5室」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時,是否為被告之居所?經查:被告本件自106年6月2日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再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㈠106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957號提起公訴;㈡107年1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80號、第17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㈢107年6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30號、毒偵字第1190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各該起訴書及聲請書所載之被告住居所,除被告之戶籍地仍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其中㈠居所記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㈡居所記載為「(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㈢居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212號房」,核均與被告本件陳明之居所不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附之106年度緩護療字第518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是該「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5室」應非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時之被告居所,則本件處分書之送達合法與否,顯屬有疑,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依上開說明,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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