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鈞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藍秋龍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腹部之挫傷」後補充記載「及抓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徒刑及罰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占用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剌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身體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詳如附表所示),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藍秋龍│參萬元│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 藍如龍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藍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鄭鈞元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元與藍秋龍分別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7號4樓之鄰居。鄭鈞元因不滿上開住家附近之停車位長期遭藍秋龍占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大門前,以徒手推擠毆打藍秋龍,復持隨身背包攻擊被害人藍秋龍身體,致藍秋龍受有雙膝挫傷、右手拇指挫傷及撕裂傷、右手中指之挫傷及擦傷、頸部、前胸壁、背部及腹部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藍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