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2時45分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入監執行完畢,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同上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減輕,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明治芒果冰淇淋1罐、 伯朗 濃萃咖啡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被告楊志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板橋國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 李恩輝 所管領貨架上之明治芒果冰淇淋1罐、伯朗濃萃咖啡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335元)得逞,嗣因未結帳離去時為李恩輝發現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已返還李恩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恩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