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參包(合計淨重4.61公克,驗餘淨重4.58公克,純質淨重1.1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8861公克,取樣0.008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賢前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於當日9時許,在前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2組,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開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沒收,毒品部分並諭知銷燬。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113年2月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案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經警搜索扣得粉末3包、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其中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4.61公克,驗餘淨重4.58公克,純質淨重1.1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晶體(毛重0.8861公克,取樣0.008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4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717063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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