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秀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秀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沈秀戀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4時50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喬治衝浪店店外空間,趁 梁智湧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梁智湧所有置放於上開衝浪店店外空間之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梁智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秀戀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智湧及證人 蔡濯羽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