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淑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淑嬌本案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均已返還告訴人 陳亮瑋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盧淑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20分許,在陳亮瑋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得手。嗣盧淑嬌走出店外,陳亮瑋之員工察覺有異追出店外,當場要求盧淑嬌返還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等財物,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淑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亮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1顆、竹筍1根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被告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葉怡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