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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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林燈貴 被告 鄭期康
蔡黃 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宜蘭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98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6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2,9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17,100元/㎡×原告估計之占用面積104.5㎡+45,980元=1,83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