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振智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建築鋼筋,因被告得手後旋經遭人制止歸還,業據被告及證人 林芷筠 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羅振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現居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林彥穎 所有之建築鋼筋4至5公斤,並於得手後,經林彥穎鄰居發現而放棄犯行並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穎、 簡鞍 、林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小貨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子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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