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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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怡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香菸1支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該支大麻香菸應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另扣得之香菸1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0.5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