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告洪嘉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饗點鍋」,竊取放置於店前服務台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濂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王韻茹 於警詢指述歷歷,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晨佑 於偵訊證述屬實,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歆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