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告訴人 馬淑卿 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告陳世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騎樓,徒手竊取馬淑卿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幤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馬淑卿之指述。
(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另案竊盜之照片1張。
(三)綜合上述事證,本件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另案竊盜之照片,已足以認定本件竊為被告所為,其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經傳喚未到,本件無再傳喚被告到場查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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