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王昱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 林珈廷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當天,受 黃世鐘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邀約至宜蘭縣遊玩。王昱仁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 黃縈 甄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園藝行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朝著在櫃台工作之 張馨云 、 蔡丞桓 、 吳思穎 、 黃縈甄 大聲恫稱「下次來就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使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縈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園藝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揹黑色斜背包、頭頂一搓毛之人,我要離開園藝行時有經過櫃檯,但我沒有跟櫃臺人員說話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縈甄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指認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202703」所錄得之被告恐嚇言語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