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宇
林文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鎮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阿屘江書倩王奇恩 3人),行經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與大德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有反射鏡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取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被告林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於行經有反射鏡設置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減速注意右側支線到來車,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至該處,兩車乃發生碰撞,致被告江鎮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阿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江書倩受有頭皮挫傷、其他身體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奇恩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文昌則受有頭部及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鎮宇、林文昌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江鎮宇、林文昌2人互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張阿屘、江書倩、王奇恩3人告訴被告林文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江鎮宇、林文昌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及和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江鎮宇、林文昌、告訴人張阿屘、江書倩、王奇恩3人均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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