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張啓璋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因罹患敗血症、器質性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癲癇、腎衰竭、心衰竭等疾病,目前無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裁定選任其三子乙○○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見卷第44頁),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雙方就苗栗縣○○鎮鎮○段第169、17
0、171、172地號4筆土地,在早期分家時,原應相等,但其後不知何故,竟登記為被告18分之2,原告3600分之278。
(二)嗣於民國85年10月4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為上開土地之協議分割發現上情,雙方乃協議溯及分家時,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相等,亦即均應為3600分之339,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各3600分之61。
(三)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鎮○段第169、170、171、172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登記予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兩造之父為 張阿通 ,張阿通原配偶 賴細妹 為被告之母親,嗣張阿通再娶原告之母 張鍾阿粉 ,張阿通與原配偶 張賴細妹 共育有
2子6女,被告為 張子 ,張阿通與配偶張鍾阿粉共育有5女。張阿通生前所有財產及名下不動產已同意先行贈與子女與孫子等人,同時兩造協議分家。54年5月3日,張家大房張阿通與張家其餘5房訂立分鬮書,張阿通再依上開分家協議,以贈與為原因各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孫 張慶璋 、丁○○。坐落苗栗縣○○鎮鎮○段第169(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第67之5地號)、170(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第67之16地號)、171(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第67之4地號)、172(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第74地號)地號等4筆土地,當時即合意並約定由被告分得18分之2,原告分得18分之1,有該分鬮書可稽,並約定對雙方父母供養部分,被告與原告負擔比例為3分之2、3分之1,嗣於54年6月間,張阿通依上開分鬮書,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原告於69年6、7月間,自訴外人 張阿嬰 受贈取得上開土地1200分之26持分,故原告稱不知何故兩造登記持分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更有歪曲誤導之虞。
(二)85、8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程序前,當時土地所有人為17人,均為張家6房之後代,原告提出之85年10月4日協議書是否均為該17人簽名蓋章,容有疑義,被告否認為真正,縱使其為真,依該協議書第2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等分分別取得之約定,係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及「重劃分割協議結果」兩項停止條件為附款,但該兩項停止條件均不成就,故不發生效力。
(三)參照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分予各大房,儘量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但不得拆除合法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原則」,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17人,於85、8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程序前,僅曾初步協議分割張家六房各房間所各持分面積,同時張家六房各房內部共有人間,亦進而一併協議分割各共有人持分或仍維持共有,然系爭土地於87年4月10日辦理本件重劃登記完成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並無配合辦理所屬各房間之土地重劃分割界址之指界,更未實施各房間土地分割界址之測量,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在其2人間權利範圍內均等均分分別取得之約定,既附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為停止條件,至遲於本件實施土地重劃登記完成前,即應完成張家6房之各房土地及各房內部共有人間前後四周界址予以指界及測量等事宜,且系爭土地早於87年4月10日即辦理本件土地重劃登記完成,則「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為條件內容之事實,確定已不能實現,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不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分鬮書、登記簿謄本、張家六大房血親後代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兩造對於:苗栗縣○○鎮鎮○段第169(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第67之5地號)、170(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第67之16地號)、171(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第67之4地號)、172(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第74地號)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筆土地」),被告於54年
6月受贈取得各18分之2之應有部分,原告受贈各取得18分之1之應有部分,嗣於69年7月,原告自訴外人張阿嬰各受贈取得1200分之26,現今原告各有3600分之278(原有18分之1加上受贈之1200分之26等於3600分之278),被告各有18分之2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見卷第6至24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見卷第81、84、92至94、104、106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經被告之子張慶璋到庭陳述係被告所寫,會寫這樣的協議書,是考量六大房大家去分等語(見卷第54頁),另證人即地政士丙○○到庭結證稱:該分協議書伊手上有原本,係伊的筆跡,內容意思,是當時協議之記錄,該份協議書上面乙○○名字的簽名,到底是他本人簽的,還是乙○○的兒子簽的,現在記不起來,乙○○當時有在場,見過乙○○本人,簽這份協議書時,乙○○有在場,當時乙○○了解協議書的內容,並且同意等語(見卷第130、131、134、135頁),本院並將證人丙○○當庭所提出之協議書原本,予以影印附於卷第142、143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影本相同,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故該協議書,無論是否經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簽名或蓋章,其內容均應為被告所同意。
(二)該協議書記載第1條約定:「以總面積均分六等分予各大房,(盡量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但以不得拆除合法鋼筋混凝土樓房為原則」,其第2條約定:「長房(乙○○、 張阿茶 )同意以本房應有面積以前後界限均等均分面積分別取得,張阿茶原登記面積較乙○○少,因本協議書重劃分割結果而與乙○○均等,亦即張阿茶增加面積所需繳納之費用由張阿茶負擔。本房兩人現況若分割結果需拆除予對方者,房屋現所有人應於基地取得者擬建築房屋時無條件遷移自有傢具供其拆除,不得藉故拖延刁難。本房與五房毗鄰如有需拆除第五房之圍牆或寮舍者,其所需拆除費用由本房之兩人均分負擔」。依其文義解釋,係張家六大房共有土地之總面積,先儘量以房屋現況位置原物分割予六大房後,長房即兩造2人,就其中長房所分得之區塊或位置,分為前後二塊均等分,而由兩造分別取得,其應為原物分割,且為依土地現況位置分割,而非應有部分法律概念上之抽象分割,否則不會出現「以房屋方位現況位置分割」、「以前後界限均等均分」、「無條件拆除」、「遷移自有傢具供其拆除」、「拆除圍牆或寮舍」等字眼,且六大房尚未就土地位置現況分割前,長房即兩造
2人所分得之位置即不明確,兩造彼此間,因此自無從進一步再為內部關係之分割。
(三)經查:系爭4筆土地,目前尚未分割,且刻正由本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第46
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則系爭
4筆土地,張家六房尚未分割,則長房即兩造2人所分得之位置即不明確,兩造彼此間,因此自無從進一步再為內部關係之分割,況依上開協議,應就系爭4筆土地為現況位置分割,而非應有部分在法律概念上之抽象分割,是本件原告以上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登記予原告,顯與上開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文義不符,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參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有到現場去,約定在張家的地方,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他們張家說要共有物分割,他們張家所在處,有6大房,當時訂立協議書時,土地都是登記在好幾個人名下,都是共有的,是就卷宗第26頁所列當事人共有的所有土地分割,當時的第1項、第
2項,這是我的筆跡,內容的意思,本來是6大房,第1項、第2項,是說第1大房的內部要怎麼割,當時是這樣情況,所以是這樣紀錄,第1項、第2項的意思,是6大房的總面積分開以後,長房他們自己的部分,他們兩個人要分一樣多,其中第2項『以前後界線均等均分面積分別取得』,是兩造還要分成你的、我的,前後界線,是印象中他們有講跛條(臺語音),跛條為原告提出相片中的柱子,當時表達的意思就是有一個跛條,一邊是大哥的,一邊是妹妹的,協議書是記載這個意思,意思是兩造共有物土地,先按6房來區分,其中大房所分到的,再由兩造來區分,有1個界線前後拉到底,直通底分割開來,你一邊我一邊,協議書內容,是按照現場位置分割,當時有提到農地重劃的問題,第2條『重劃』2字,就這些協調就是要配合重劃,因為要重劃才會談這些問題,到底是作業來不及,還是要依照重劃,我印象模糊,應該能確認本協議書與政府土地重劃有關,政府土地重劃,主要是農地重劃,重劃區內之建地,如當事人協議成功,也可以協助分割,為讓農民便利工作,同時解決共有的問題,就是把共有土地變成單獨所有的土地。協議書第2條前後界線,第2條所指之『前後界線』,是指兩造協議分割,是以跛條為區分,以配合政府農地重劃,後來農地重劃後,沒有區分為單獨所有,因這份協議書寫了,但執行作業時大家有意見,依照這份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是否要先把6大房單獨各房的位置先分出來,才有可能就長房的位置,由兩造來區分,後來6大房到目前為止,通通沒有把6大房單獨的位置先分出來,做不下去就擱在那裡,這份協議書上面乙○○名字的簽名,到底是他簽的,還是他兒子簽的,我現在我記不起來,他有在場,乙○○本人我見過,簽這份協議書時,他有在場,當時他了解協議書的內容,並且同意,是以現場跛條劃分兩造所取得位置,要現場分割,而且現場分到的要一樣多,現場分割是建地,我去的目的是要講建地,農地重劃是農地,建地也可以一併解決,在鄉下地方有很多農地與建地一起共有,大部分會拉在一起解決,請我去是在談他們的建地分割沒有錯,85年在談這件事情時,是正要重劃,如果有談成,如果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都有談好的話,縣政府的重劃結果,就會單獨所有,因為沒有談成,所有維持原來的共有比例,土地重劃已經完成,但是土地並沒有完成分割,當時張家六大房,沒有全體指界測量,地政的人有去要指界,例如說兩房之間界址在哪裡,大家就都大小聲,就做不成,可說各共有人,對自己占有的位置,及別人占有的位置有爭議。協議書是他們現場大家達成的意思,他們怎麼講,我就怎麼紀錄,後來做不成,是因為有人對現場在測量時,有人有意見」等語(見卷第130至138頁),並與原告在上開證人證述時,同時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其上載明:「柱子以左係甲○○所有,以右係乙○○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照片中之柱子註記:「中線」,用以區分「甲○○使用」及「乙○○使用」(見卷第144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益徵系爭4筆土地,在張家六房尚未分割前,則長房即兩造2人所分得之位置即不明確,兩造彼此間,因此自無從進一步再為內部關係之分割,且依上開協議,應就系爭4筆土地為現況位置分割,而非應有部分在法律概念上之抽象分割,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第2條提及「應有面積」均等均分,故應為比例,第2條後面始提及現狀分割,應有面積講在前面,現況分割講在後面,因此應有面積均等均分要先解決等語,然該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本房應有面積」,對照第1條之文義,係指張家六大房就土地位置分割後,長房即兩造所分得之位置,而非兩造法律抽象概念上之應有面積,倘若「應有面積」4字係指應有部分,其後即不可能緊接「以前後界限均等均分」之字句,故「應有面積」係指張家六大房現況分割後,長房所分得之現狀位置,始有可能按「跛條」之位置為界限區分為前後二區塊,再由兩造2人均等均分,因而「應有面積」4字,顯非指「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面積」係指「應有部分」,進而請求被告移轉一定之應有部分比例予原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在兩造2人所分得之位置不明確
之情形下,兩造彼此間,自無從進一步再為內部關係之分割,且依上開協議,應就系爭4筆土地為現況位置分割,而非應有部分在法律概念上之抽象分割,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協議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1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