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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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甲○○被告丁○
丙○○戊○○乙○○右四人共同 黃景安 選任辯護人
林遊星 賴重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被訴背信、偽造文書均免訴。
戊○○、乙○○被訴偽造文書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己○○及案外人 陳良水 (已故)三人共同平均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七五─二、四四○─三、四三二─一三、四四○等地號土地四筆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四七
八、四四一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約定將上述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丁○指定之第三人丙○○(即丁○之弟)名下.並由丁○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土地權利則由被告丁○、自訴人己○○與陳良水等三人均分(分九股,每人各占三股),言明「將來如該筆土地轉售或興建房屋出售時之盈利或虧損之分配,按照該股數支配」。前開土地依約定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長達十三年,被告丙○○亦明知上述土地非自己出資所買,而係受被告丁○及其合資友人共同信託登記在名下,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信託人己○○之利益,而違背其受託登記土地之任務,未經自訴人己○○之同意,將上開六筆土地(四七五─二已分割變成四七五─二、四七五─五、四七五─六等三筆;四四○──三已分割變成四四○─三、四四○─一二、四四○─一三、四四○─八、四四○─一八、四四○─一九等六筆;四三二─一三不變;四四○已分割變成四四○、四四○─六、四四○─一六等三筆;四七八已分割變成四七八、四七八─一、四七八─二等三筆;四四一已分割變成四四一、四四一─一、四四一─二等三筆)之部分持分,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丁○之子)及被告乙○○(丙○○之侄),且未依約定將賣得價金,按持股比例分配自訴人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利益,因認被告丁○、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被告丁○、丙○○、戊○○、乙○○係共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查本件自訴人己○○指訴被告丁○、丙○○、戊○○、乙○○等違背合夥購地約定,擅自處分信託登記之土地,並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認係涉犯刑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就被告丁○等人擅自處分信託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之同一事實,已由另一合夥人陳良水之繼承人 陳詹紅綢陳再盛陳正崇 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被告丁○、丙○○、乙○○、戊○○等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被告等四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歷審案卷核閱無誤,而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本件自訴被告等犯罪事實與前述案件相同,縱或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背信罪,與前開案件自訴侵占罪有所不同,亦不影響為同一自訴事實,況前揭案件判理由除敘明不成立侵占罪之心證依據外,亦載明「難認被告四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故亦不成立背信罪」(見前述判決理由三中第廿三行),益證前後二案自訴內容為同一事實無誤。雖自訴人主張被告丁○、丙○○擅自處分信託人己○○、陳良水信託登記之土地,致生損害於己○○、陳良水二人信託之財產上利益,係一行為而犯數項背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中之一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該無罪部分與他罪部分,即不能成想像競合關係,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罪之確定效力,不及於他罪部分,因認本件自訴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如前揭意旨所示,想像競合犯本質為一行為,與連續犯、牽連犯本為數行為不同,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被告丁○、丙○○違背信託任務擅自處分土地行為,應否負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自不得就同一行為重複審判,自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本件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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