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應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現仍假釋中。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其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六之一號租屋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第該局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及移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四三七○、一二二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竹所衛字第○二六八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二五九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害人害己,危害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二次煙毒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