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范惇律師
張華民住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呂良 宗住訴訟代理人辛武律師
林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王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華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玉華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陳玉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華三百六十三萬零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 陳國雄 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駕駛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二之統聯巴士,由臺北南下高雄,車行至中山高速公路五十四點二公里處即中壢休息站附近,該車竟擦撞由 余重隆 所駕駛之車號00—九四八大貨車左側尾端,統聯巴士因而滑向內車道,直撞安全島護欄後,衝入北上車道肇事,因而造成 林明和 等共十六人死亡,六人輕重傷之慘劇。該件車禍,判斷係因統聯巴士變換車道不當,致追撞余重隆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角,進而失控衝越中央分向護欄至北向車道與砂石車對撞,且本件車禍據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確定係被告之受僱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不當」所致,此項鑑定結果並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負意見定委員會予以維持。是本件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明和死亡,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甲○○為處理被害人林明和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惟被告已給付殯葬費五十二萬元予原告甲○○,是原告甲○○僅請求殯葬費六萬二千一百元,原告陳玉華另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一萬零五百元。復被害人林明和本即對原告甲○○等六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今林明和因被告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關於扶養費自得依法請求。茲將原告等六人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式臚列於左:
1、原告甲○○部分: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72000*13‧0000000=941539)。
2、原告乙○○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72000*17‧0000000=0000000)。
3、原告陳玉華部分: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零二元(72000*22‧0000000=0000000)。
4、原告丁○○部分: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72000*11‧0000000=821477)。
5、原告戊○○部分: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72000*12‧0000000=902620)。
6、原告丙○○部分: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72000*13‧0000000=979434)。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等皆仰賴被害人林明和加以照料,父親甲○○目前已無工作,母親乙○○長年家管並無收入,妻陳玉華須獨立照料三名幼子丁○○、戊○○、丙○○亦無工作,原林明和所有之公司業因虧損累累而結束營業,故已無所餘。綜上所述,原告甲○○等因年老、婦孺等已無謀生能力,顯不能維持生活,再三名幼子幼年失恃,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料,境況實足堪憐。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認知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職是,審酌被告公司係國道路權開放後之第一家民營公司,常年營業績效良好,設立之初資本額為十一億四千七百萬元,目前公司分別積極拓展其餘省道路權,其公司遠景可期,爰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受傷害與苦痛、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林辛章等六人,各人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給付原告甲○○慰問金五萬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至今仍空言其選任監督無過失,但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反而是本件車禍後,迭於報章上得知因其選任司機有過失致車禍頻傳,傷亡人數遠超過其他客運業者。且本件據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確定係被告之受僱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其餘訴外人 許平勳 等三人均無肇事因素,此項鑑定結果並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負意見定委員會結論予以維持,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2、按核給殯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範圍,且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司法院民一廳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七九)廳民一字第八八號函復臺高院可資參照。故倘請求權人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為證,應可認其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負擔之範圍。再林明和為基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商場交友廣闊,身後喪事處理,自非等同一般。被告提出關於引魂、念經、法事為不必要程序等,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均已肯認乃社會習俗之必要。
3、查原告甲○○原係經營基豪企業公司,因年邁故於八十六年九月將公司交由其子即被害人林明和經營後,即退休在家養老。原告甲○○、乙○○ 依鈞院 函查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分局之稅務資料,顯示該二人之綜合所得淨額為零(實際上為負數),確實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次查甲○○之長女 林銘貴 、次女 林碧桃 及甲○○與乙○○所生之女 林美利 均已出嫁,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已出嫁之女無扶養能力,雇員告甲○○、乙○○全仗林明和一人扶養。
4、依鈞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縣 分局,經該局以南區國稅局高縣徵字第八八000八二八號,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八八0000五三號函說明二:「其餘四人中陳玉華君皆未辦理申報」,並查其後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顯示,陳玉華僅有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利息所得,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各類之所得,亦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此,縱如被告所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此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陳玉華本身無財產,亦無勞力所得之事實,已為前揭國稅局之函詢結果所明示,故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其得為扶養權利損害之請求。
5、被告以被害人林明和八十五年個人薪資所得十五萬元抗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不得超過此數額云云。惟查該十五萬元僅係「薪資所得」,並非表示其年收入僅十五萬元。又原告起訴請求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係以八十六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據,但事實上為扶養一親屬,尤其是年幼之子女,每年所支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用等遠超過七萬二千元,況在現今臺灣社會物價飛漲,又有何人一年能以區區之七萬二千元負擔一名子女所有之開銷?
6、按被告為資本額高達十一億四千七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政府開放高速公路民營後全國最大之公路汽車業者,其資力遠超過一般汽車客運業者,對於司機之選任、訓練及監督之經費亦較其他小本經營業者更為充裕,倘被告對於司機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助益,應不致發生乘客十六人死亡之悲劇,因此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受其減資與否而生影響。
三、證據:提出甲○○殯葬費用一覽表、高雄市火葬許可證乙紙及相關收據九紙、
陳玉華殯葬費用一覽表及相關收據乙紙、扶養費用一覽表及相關參考計算資料乙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二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乙紙、林辛章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乙份、剪報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基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公司執照乙紙、更正後殯葬費用一覽表乙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裁判要旨影本乙紙、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影本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許平勳之過失一節,有 許某 在警訊中供承其因駕車壓到鐵塊而失控之供述為憑。準此,陳國雄於事故前正常行駛,嗣因 許謀 駕車失控而肇事,陳國雄自無過失。
鑑定及覆議意見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退一步言,縱認陳國雄有過失,然查陳國雄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行車一向小心謹慎,被告公司於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必要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過高:原告共提出收據九紙,主張伊共支出殯葬費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元,請求被告賠償。唯查,林明和八十五年度之所得僅十五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竟支出殯葬費幾達 林君 年收入四倍之鉅,與林君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顯不相當,自非必要、合理之支出。再查原告所提收據,有誦經費、法事費高達十八萬九千元、樂隊一萬七千元、電子琴六千五百元、庫錢四萬六千元、毛巾三萬元、祭品一萬二千元等費用,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誦經費、法事費係屬必要費用,然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一般社會習俗,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另依卷附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埋、火葬費價目表所載,土葬甲級僅須三十一萬餘元,火葬甲級僅須六萬餘元,而林明和係採火葬,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約六十萬元,殊屬過高。
(三)原告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查原告六人請求扶養費合計逾六百五十萬元,唯查:
1、原告有多筆財產,以足維持生活,即無受林明和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自應以「不能維持生活」,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要件。茲依稅捐機關覆鈞院之資料所示,甲○○有房屋四棟、土地四筆,另投資公司股權一百萬元,有汽車一部,謝月女、陳玉華二人亦分別擁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原告陳玉華另投資基豪公司一百萬元;另依卷內原告所得資料觀之,甲○○、乙○○二人分別有利息所得高達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如依較高之「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之五)換算,其二人即分別有高達一百三十五萬餘元、六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存款。綜上所述,甲○○、乙○○、陳玉華三人既有不動產及巨額存款,已足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自無理由。
2、原告未依「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比例減少扶養費之請求: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林明章 除林明和外,尚有林銘貴、林碧桃、林美利、 林高平 等四名子女;乙○○則除林明和外,尚有林美利、林高平等二名子女。甲○○、乙○○二人已能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亦僅能分別請求「五分之一」、「三分之一」扶養費,唯其既未能證明「除林明和外,其他扶養義務人皆無經濟能力,不能負擔扶養義務」,遽行請求賠償「全部」扶養費,洵無理由。又參照另案判決意旨(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證二),依所得稅稅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甲○○、乙○○須年滿六十歲以上,始得受林明和扶養。次查原告陳玉華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丙○○、丁○○、戊○○等,依民法第一千依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彼等互負扶養之義務,則當丙○○等三人成年有扶養能力後,亦應扶養陳玉華,陳玉華遽行請求「四十一年」之「全部」扶養費,自無理由,且陳玉華應與林明和共同扶養丙○○等三人,是丙○○等三人自僅得請求「二分之一」扶養費(即林明和應分擔之部分),彼等請求「全部」扶養費,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已逾林明和之扶養能力:查原告主張林明和年收入僅十五萬元,則縱其尚生存,亦不可能負擔超越其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林明和有「創造高收入之能力」云云,並未舉證,自無足採。準此,原告六人各請求「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已逾林明和之扶養能力,顯無理由。次查被害人林明和雖有「四十一年」之餘命,惟林明和係000年0月0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林明和滿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僅有「二十六年許」有謀生能力,可扶養原告陳玉華,故縱認陳玉華得請求扶養費,亦應以林明和年滿六十歲以前之「二十六年許」為限,其遽行請求「四十一年」之扶養費,於法未合。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如前所述,陳國雄並無過失,退一步言,縱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屬不高;被告公司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前並因虧損而減資,原告遽予請求每人二百萬元慰撫金,殊屬過高,請予核減,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給付慰問金五萬元予原告甲○○,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抵付。
三、證據:提出財務報表乙份、和解書乙份、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四)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民事判決節本乙份、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公訂埋、火葬費價目表乙份、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影本乙份、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廳民一字第八八號函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創明裘能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全卷、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陳玉華、戊○○、丁○○、丙○○、乙○○等五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甲○○、乙○○、陳玉華之財產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雄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駕駛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二之統聯巴士,由臺北南下高雄,車行至中山高速公路五十四點二公里處即中壢休息站附近,該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間隔變換車道不當,竟擦撞由訴外人余重隆所駕駛之車號00—九四八大貨車左側尾端,統聯巴士因而滑向內車道,直撞安全島護欄後,衝入北上車道肇事,因而造成林明和等共十六人死亡,六人輕重傷之慘劇。是本件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明和死亡,原告等人係被害人林明和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許平勳之過失所致,有許某在警訊中供承其因駕車壓到鐵塊而失控之供述為憑。準此,陳國雄於事故前正常行駛,嗣因許某駕車失控而肇事,陳國雄自無過失,縱認陳國雄有過失,然查陳國雄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行車一向小心謹慎,被告公司於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必要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雄有過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殯葬費用顯然過高,請求之扶養費已逾林明和之扶養能力,請求之慰撫金殊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雄駕駛統聯巴士於上開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間隔變換車道不當,竟擦撞由余重隆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尾端,統聯巴士因而滑向內車道,直撞安全島護欄後,衝入北上車道肇事,因而造成林明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九五號相驗卷)可稽。被告對於陳國雄駕駛被告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林明和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因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雄之過失所致?又被告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雄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不當,肇事致被害人林明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許平勳、 張金財吳明龍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事故是由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雄之過失所致。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雄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許平勳、 黃志成 、吳明龍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桃鑑字第八七0一九號鑑定報一份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六頁)。再本件車禍經覆議,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經本會第一五七四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交覆字第八七0二五0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四、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就選任言之,僱用人對於受僱司機之駕駛執照,雖已加調查,但不能僅以此點遽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必須再考察其有無適合該項職務之技能及經驗,以及本人之性格等項,否則尚難謂其選任為無過失。其次就監督言之,僱用人須對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平素訂有作業規則,並時加訓練,而臨時有必要時,亦須加以適當之指示始可,否則不得謂為監督無過失。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陳國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其對陳國雄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乙節,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受僱人陳國雄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明和死亡,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係被害人林明和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審究說明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林明和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惟因被告已先給付殯葬費五十二萬元予伊,是僅就殯葬費六萬二千一百元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一覽表及收據九紙為證。被告雖辯稱誦經費、法事費、樂隊、電子琴、庫錢、毛巾、祭品等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誦經費、法事費、樂隊、電子琴、庫錢、毛巾、祭品等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且本院認其請求之金額,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一般社會習俗,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六萬二千一百元為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陳玉華主張,其因被害人林明和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一萬零五百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一覽表及收據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審核其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陳玉華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一萬零五百元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甲○○主張被害人林明和係其子,其尚有十八年之餘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被告辯稱原告甲○○尚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甲○○尚有林銘貴、林碧桃、林美利、林高平等四名子女可扶養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辛章於被害人林明和死亡時,年歲已高達六十一歲,其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而其擁有不動產並未出租,投資部分亦未獲利,且其與原告謝月女於八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稅時,綜合所得淨額為零(實際上為負八0二五五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甲○○、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甲○○並無任何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是被告抗辯原告甲○○無受扶養之權利,洵屬無據。又原告甲○○為被害人林明和之父,被害人林明和對之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原告甲○○尚有子女即訴外人林銘貴、林碧桃、林美利及林高平等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明文,渠等自應與被害人林明和共同分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又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林明和死亡時為六十一歲,依八十六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為十六‧八八年,故原告甲○○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十八年,其於十六‧八八年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而原告甲○○尚有四名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費,茲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再除以五,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72000*11‧980836+72000*(12‧000000-00‧980836)*0‧88〕\5=179564(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原告乙○○主張被害人林明和係其子,其尚有二十七年之餘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辯稱原告謝月女尚有不動產及存款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乙○○尚有林美利、林高平等二名子女可扶養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被害人林明和死亡時,年歲已高達五十三歲,其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而其擁有之不動產並未出租,且其與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稅時,綜合所得淨額為零(實際上為負八0二五五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甲○○、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乙○○並無任何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是被告抗辯原告乙○○無受扶養之權利,洵屬無據。又原告乙○○為被害人林明和之母,被害人林明和對之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原告乙○○尚有子女即訴外人林美利、林高平等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明文,渠等自應與被害人林明和共同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又原告乙○○為民國三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生,於被害人林明和死亡時為五十三歲,依八十六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七‧二五年,故原告乙○○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二十七年,應予准許。而原告乙○○尚有二名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費,茲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再除以三,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72000*17‧378953)\3=417095(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原告陳玉華主張被害人林明和係其配偶,其尚有四十‧二九年之餘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零二元,被告辯稱原告陳玉華尚有不動產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陳玉華尚年輕,可以工作,是原告陳玉華非無謀生能力等語。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玉華因須照顧其與被害人林明和之子女即原告丁○○、戊○○、林孟杰,其等目前分別係六歲、四歲、二歲之幼兒,亟需母親細心之照顧及養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期待原告陳玉華工作,則原告陳玉華仍屬無謀生能力,且其並無工作,而其擁有不動產並未出租,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陳玉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陳玉華並無任何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足見被告抗辯原告陳玉華無受扶養之權利,洵屬無據。原告陳玉華為被害人林明和之配偶,被害人林明和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陳玉華為民國五十六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林明和死亡時為三十歲,依八十六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為四十八‧八八年,故原告陳玉華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四十八‧八八年,其於四十‧二九年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茲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是原告陳玉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72000*22‧309282+72000*(22‧000000-00‧309282)*0‧29〕=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4、原告丁○○為被害人林明和之女,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丁○○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林明和死亡時為四歲零四月二十八日,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五年零七月二日,故原告丁○○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十五年,應予准許。茲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72000*11‧409407)=821477(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戊○○為被害人林明和之女,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戊○○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林明和死亡時為一歲十一月八日,距離其成年尚有十八年零二十二日,故原告林庭羽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十七年,應予准許。茲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72000*12‧536392)=902620(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丙○○為被害人林明和之子,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丙○○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林明和死亡時為零歲二月三日,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九年零九月二十七日,故原告林孟杰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十九年,應予准許。茲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72000*13‧603249)=979434(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明和原係為基豪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今負責人遽然驟逝,該公司旋即無人接手,公司業務全然停頓,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申請歇業登記,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已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許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七0五二七一三00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七0八六六五七00號函附卷足憑。再原告等原均仰賴林明和加以照料,因林明和之突遭車禍死亡,精神痛苦,不言可喻,自應予慰藉,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原告甲○○目前已無工作;原告乙○○長年家管並無收入;原告陳玉華須獨立照顧三名幼子即原告丁○○、戊○○及林孟杰,亦無工作,原告甲○○、乙○○及陳玉華等因屬年老、婦孺已無謀生能力,且三名幼子幼年失恃,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料,被告為全國性民營公車公司)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為每人各八十萬元為適當(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給付慰問金五萬元予原告甲○○,復為原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該事先給付之五萬元,而僅得向被告請求七十五萬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原告陳玉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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