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擅自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天井處(以下標示為:甲處),以水泥及鋁窗為建材,搭蓋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上址二樓天井旁(以下標示為:乙處)及一樓後天井旁(以下標示為:丙處),以RC磚等為建材,分別搭蓋面積約三.六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及面積約二.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其中甲處之違建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查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法強制折除後,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違反規定在前述地點重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再經該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查報,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強制拆除。另乙處及丙處之違建亦經建管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報,而於同年五月一日執行拆除後,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丙處違反規定以RC磚、木等建材重行搭建使用;嗣建築管理處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行查報丙處違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再行強制拆除。丙○○則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分別以RC、鐵架、壓克力為建材,在上揭甲處、以及RC磚等建材在乙、丙二處違反規定重建。經建管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行查報,丙○○始將各處違建自行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是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是以二樓天井旁(即乙處)之違建與伊無關,並非伊所搭建;至於一樓天井部分(即甲處),在伊於七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早已用水泥封起來,伊有做一個活動的窗戶,經建管處查報拆除後,伊有向相關單位進行申訴,惟並無下文,約一年後,伊始再行將天平井以水泥封住,惟再經建管處拆除,伊再以壓克力板蓋住天井,惟建管處表示還是不行,伊就自行拆除了;至於一樓後天井旁(即丙處)原有一窗蓋,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只是以水泥加長而已,經查報拆除後,伊亦進行申訴,然未獲回覆,伊以為沒事,始再重建,建管處又來拆;然伊參閱剪報認樓梯口處加蓋在一坪以內可被默許,乃又重建,未料仍被查報,伊即自行拆除云云,並提出相關申訴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二、經查:有關臺北市○○○路○○○巷○號前開甲、乙、丙三處違章建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並強制拆除後重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各次通知拆除書、違建認定範圍圖、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違建照片及拆除後現場照片影本數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系統資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資料存卷可佐;則前開三處違建確有數次拆後重建之情,已無可疑。且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系爭建物在八十六年間並未出租他人,原一樓天井處(甲處)係以塑膠浪板加蓋,伊為防下雨時雨水滲入,乃以水泥將之封起,經建管處拆除後,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又以水泥補過一次,但又被拆掉,伊即用採光罩把天井蓋起來,嗣再經查報,伊即自行拆除;另伊在一樓後天井旁(丙處)即靠防火巷處之廚房窗戶處,將原以塑膠浪板搭建之遮雨棚以水泥砌出一尺半的牆以防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建管處查報拆除,伊用水泥又補了一次,仍遭查報拆除;二樓天井旁(乙處)與鄰房交接處之水泥遮蓋物是伊蓋的,是在窗戶上方,要遮雨,於八十七年五月查報拆除後約一年始再重建,再經查報後,係自行拆除;一樓後天井旁(丙處)與上開二樓天井旁(乙處)是同時蓋的,一樓後天井旁之違建是為了遮牆外的熱水爐,二處也是同一時間查報、拆除,同一時間重建等語明確(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早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對甲、乙、丙三處違建確為伊搭建並經數次強制拆除後重建之行為供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之詞,自難憑採。再查:被告雖提出上開三處違建經查報拆除之陳情異議資料,並辯稱:伊認上開違建應屬許可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卷附相關資料,並無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予以核可之內容;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本案承辦人員乙○○及甲○○亦到庭具結證稱:甲處違建確屬新違建經查報拆除,有各次查報違建之照片資料可據,三處違建均非法所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說明摺頁乙紙存卷可憑。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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