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珮君 被告丁○○
戊○○己○○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十六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為管轄法院。因借款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羅德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不依約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自遲延之日期起,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查借款人羅德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為羅德有之配偶、子女,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負連帶責任,上開借款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即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本金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羅德有,向其借款伍拾伍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四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