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黃義仁 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其明知黃義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已因涉有殺人罪嫌,為偵查機關追緝之犯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前往黃義仁位於彰化市○○路某不詳地點之租屋處三次、同年九月間起復與黃義仁同居於黃義仁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租屋處,以提供三餐、零用錢及代為聯絡家人之方式,連續使黃義仁隱避。迨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先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黃義仁並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知悉證人黃義仁持槍殺人之事,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前往證人位於彰化市○○路某不詳地點之租屋處找過證人三次、同年九月間並與證人同居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租屋處等情,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提供證人三餐、零用錢及代為聯絡家人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雖被告辯稱係怕證人對伊不利才使證人隱避,惟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間有感情存在,且被告前往證人位於彰化市○○路某不詳地點之租屋處多達三次,與證人同居於臺北市○○○路租屋處之時間亦非短暫,被告若非出於自願,大可報警處理,或逕自離開證人之租屋處,是所辯係怕證人不利於伊不足採信。
(二)證人黃義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至六、十五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