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盗,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丙○○原向甲○○承包搭建鐵皮屋工程而相識,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台生借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嗣因其在外積欠甚多債務,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又至新竹市○○路○○號甲○○住處,欲再向甲○○調借款項,惟因其前開借款八萬五千元尚未清償,甲○○乃未應允。詎二人洽談中,甲○○因故暫時離開辦公室至二樓時,其見甲○○將記事皮包置於辦公桌上,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即打開甲○○置於桌上之記事皮包,而徒手竊取甲○○所有已簽發以備交付 劉武德 購買魚池之面額均為五萬元支票三紙(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起訴書僅載為竊取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二紙)。得手後,猶於同日下午央求尚不知情之甲○○搭載至大通建材行,並將前開竊得之支票三紙交付大通建材行實際負責人乙○○之配偶 林誼禎 ,用以清償積欠之建材貨款。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其始以電話將上情告知甲○○,惟仍央求甲○○同意將其前開竊得之支票三紙視為借貸,然為甲○○所拒,並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辦理掛失止付。旋乙○○又將前開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二紙交付 吳坤誠 以支付貨款,吳坤誠則將該二紙支票交付其配偶 陳玉芬 提兌。嗣陳玉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持前開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前往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提示後,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苖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三紙支票,並於同日下午,將上開三紙支票交付大通建材行實際負責人乙○○之配偶林誼禎,用以清償積欠之建材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盗犯行,辯稱:該三紙支票係被害人甲○○交付伊的,因被害人甲○○尚積欠伊承包之鐵皮屋工程第三、四期工程款及合夥開設餐廳之合夥費用,故被害人甲○○才交付該三紙支票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纂詳,核與證人乙○○、吳坤誠、陳玉芬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三紙、遺失票據申請書三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大通建材行應收帳款單七紙、存證信函一紙等附卷可稽。
(二)第查,被告固承包被害人甲○○之鐵皮屋工程,並已估價施工,有估價單及照片 四禎 在卷可按。惟揆諸前開照片及估價單所示,該鐵皮屋工程甚為簡易,總價僅約二十餘萬,且被害人甲○○於估價後(按估價單估價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交付被告十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供稱:上開三紙支票係蓋鐵皮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等情,顯然在此之前即應有第一、二期工程款甚明。據此,被害人甲○○指稱已交付二十萬元工程款,其中十萬元係現金,另十萬元則係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有該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之支票二紙在卷足稽,即堪採信。又前開鐵皮屋工程縱然確已全部完工,然總工程款僅約二十餘萬,而被害人甲○○既已支付二十萬元之款項,則尾款充其量應僅剩約數萬元,被害人甲○○豈有再付十五萬元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三紙支票款項係包括蓋鐵皮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云云,乃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雖供稱與被害人甲○○有合夥經營餐廳之情事,然亦為被害人甲○○所否認。按考諸合夥餐廳係屬長期性之事業,倘被害人甲○○果真有與被告合夥經營餐廳,被告理應備有合夥餐廳之相關帳冊或文件。然被告乃均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或文件,且嗣後亦陳稱合夥餐廳之事講到一半就沒做了等情。據此,縱然被害人甲○○與被告確曾有合夥經營餐廳之議,然既僅在商談階段,被害人甲○○何須支付何款項?被告雖又辯稱商談階段均係伊支付費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害人甲○○與被告確曾有合夥經營餐廳之議,然既僅在商談階段,又有何費用可供支出?況被告自始至終亦無法交待究係支出何費用?被害人甲○○應分擔之費用若干?亦無法明確指出上開三紙支票款項中分別屬於鐵皮屋工程款及合夥餐廳應分擔之費用各若干?凡此均與常情大相違背。據此,顯然被害人甲○○指稱未曾與被告合夥經營餐廳一節,應係屬實。而被告辯稱上開三紙支票之金額係包括合夥經營餐廳之費用云云,乃顯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亦坦承於案發前,確曾向被害人甲○○間借用面額共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迄至案發時均未償還,被害人甲○○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八四號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明確,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八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衡諸常情,被害人甲○○倘果真尚積欠被告鐵皮屋工程款及合夥經營餐之款項,被害人甲○○即可先將被告前開借款八萬五千元扣除後,再就餘額支付即可。然被告乃供陳不知為何被害人甲○○未將前開借款八萬五千元扣除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綜據前揭說明,被告辯稱:上開三紙支票款項係包括蓋鐵皮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及被害人甲○○合夥經營餐廳應支付之費用云云,應均非屬實,均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另自承於八十七年底即曾變賣房屋,並將變賣房屋所得之款項約五百萬用以清償債務;又於八十七年底分別由其配偶及岳父向外借款約一百四十餘萬元、八十八年五月間向 黃乾源 借款四百多萬元,均用於清償債務等情無訛。足見被告當時確在外積欠甚多債務,亦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之支票用以支付債務之動機。至被告辯稱伊可借取前開款項,不可能竊取被害人甲○○之支票云云,自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爰審斟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雖非重大,係因經濟困頓,乃出此下策,惟犯罪後猶多方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朱志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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