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甲○○住臺訴訟代理人乙○○住臺
丙○○住雲戊○○住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戊○○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甲○○、丙○○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於對被告丙○○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或被告丙○○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設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十鄰廣興二十之八之一「晨星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營牛仔褲之洗、染、漂等業務,被告戊○○專營成衣代工生意。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向設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田心九十之六號之原告公司負責人 陳秀玉 詐稱欲購買一批牛仔夾克及布料,並僱請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司機 劉子煌 及另一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二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SI─七五0號貨車至原告公司載運牛仔夾克及布料,詎當其中SI─七五0號貨車載滿六千八百二十五件牛仔夾克後,甲○○竟乘松木公司員工忙於將剩餘約二百件牛仔夾克及布料載至另一輛SP─二二九號貨車上,且陳秀玉亦忙於填寫出貨單以備向甲○○收款之際,指揮SI─七五0號司機將六千八百二十五件牛仔夾克載離原告公司,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牛仔夾克共六千八百二十五件,得手後,甲○○為便於銷贓並湮滅贓物跡證,透過戊○○介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將前開六千八百二十五件牛仔夾克載運至晨星公司,以每件二十五元之代價,委託丙○○代為洗染該批牛仔夾克,甲○○同時委託丙○○代其將每件牛仔夾克上之產地、貨號標及洗染標等標識一併剪除,斯時,丙○○明知江天成此項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之要求,已足顯示該批牛仔夾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甲○○收受該批來不明之牛仔夾克贓物代為洗染並剪除夾克上之所有產地標、貨號標及洗染標,嗣丙○○將其中約五千五百件之牛仔夾克洗染完畢並剪除產地、貨號標及洗染標後,交與戊○○幫助甲○○代為包裝;戊○○當時亦明知該牛仔夾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亦加以收受並代為包裝,並將其中約二千二百三十件已包裝完畢之牛仔夾克交與甲○○。
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警方偕同陳秀玉至晨星公司查獲原告公司遭詐騙尚未洗染之牛仔夾克一千零七十件,嗣丙○○再帶同警方至雲林縣西螺鎮中羊調村活動中心內查獲三千四百件已清洗完畢由戊○○代為包裝中之牛仔夾克,前揭起出之四千四百七十件之牛仔夾克雖經原告領回,但其中有二百零二件已壞損,且原告另損失二千三百五十五件之牛仔夾克未能追回。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所述:
1、未追回夾克及壞損夾克之損害計算:上述未追回之夾克有二千三百五十五件,加上追回夾克壞損者以兩件計(上為被告甲○○所抗辯者,原告係主張二百零二件),共計二千三百五十七件,而每件夾克於被告行騙時(即八十五年底),可賣二百四十五元,是此部分之損害為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即2357X245=577465)。
2、已追回夾克四千四百七十件之損害計算:
(1)其中二千二百五十五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賣出時,每件僅賣得一百六十元,較八十四年底之賣價每件二百四十五元相較,每件損失八十五元,故共損失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
(2)另一千九百九十九件追回之夾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得賣出,且每件售價更降低為九十元,相較於八十四年底賣價每件二百四十五元,每件損失一百五十五元,損失三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
(3)其餘追回夾克二百十六件,扣除前述二件壞損者,為二百十四件,即因已不符潮流,且又係曾遭詐騙之物,根本乏人問津,已毫無價值,故以原告原可於八十四年底以每件二百四十五元價格賣出計算,卻因被告犯罪行未能賣出,原告即損失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合計原告共受損害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固承認原告追回四千四百七十件夾克,尚有二千三百五十五件夾克未能追回,追回之夾克有一、二件損壞,惟其抗辯稱:系爭追回之夾克原皆為半成品,但原告尋回時,部分半成品之夾克已為其洗染完成,原告應支付此部分洗染之工錢云云;然原告因被告等詐騙夾克之行為,使原告尚流行之夾克未能及時銷出,待夾克追回後,因夾克有許多破損又已退流行,被告甲○○所為之洗染並不符合時裝潮流之顏色及款式,反而破壞原告布料之品質,且買方早已獲悉該批夾克曾為贓物,殺價甚多,原告為求少賠,只得削價求售,是原告縱已追回部份夾克,但未因被告之加工而蒙利,反因被告之犯行而深受其害。再者,被告以不法方式逕對原告之布料加工、洗染,純為利己,並無增加原告財產之意思,應係屬「強迫得利」(見王大法官澤鑑先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亦無從請求原告給付任何不當得利。
(二)被告丙○○、戊○○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稱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性質上難認與該他人共同行侵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即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害行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是被告丙○○、戊○○於刑事案件判決有收受贓物罪責確定,其二人收受贓物之行為,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受詐之物,自亦係對原告為另一侵權行為。
(三)被告三人雖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每一被告既對原告皆負有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只要任一被告全額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故被告三人應係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三之八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製造成本單影本一份、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二件、王大法官澤鑑先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二百十九頁至第二百三十六頁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贓物之收受乃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且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即贓物之收受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與該他人共同侵害所有人之權利,是盜贓之收受與實施盜贓行為之人,依法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實務向來所是認。被告戊○○係專營成衣代工事業,而被告丙○○係專營牛仔褲之洗、染、漂等事業,惟丙○○僅係「晨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應向晨星有限公司請求,依法不應對丙○○請求,故原告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甲○○向被告丙○○佯稱系爭六千八百二十五件牛仔夾克係其由越南進口取得,因為價格問題,所以將標籤剪掉,被告丙○○亦是受甲○○之詐騙,而接受委託代為洗染,迨洗染完成,再由丙○○代甲○○委託廖金助代為加工包裝,而甲○○尚未給付報酬即取走已包裝完畢之系爭牛仔夾克,顯見被告戊○○與丙○○應無收受系爭牛仔夾克之故意,是二人遭刑事判決認定有收受贓物罪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該認定實有未當,且民事庭認定事實應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
(三)被告戊○○、丙○○二人與被告甲○○間確為承攬關係,基此承攬關係,即負有洗染、包裝完畢系爭牛仔夾克交付甲○○之義務,故戊○○、周科名係履行契約義務,並無為任何妨礙原告追回系爭牛仔夾克之情,是原告尚未追回系爭牛仔夾克中之二千三百五十五件,實係由甲○○取走,而被告戊○○、丙○○實無為任何致使原告難於追回系爭牛仔夾克之情,且原告難於追回系爭牛仔夾克之損害與被告戊○○、丙○○單純代客加工行為間豈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戊○○、丙○○依契約為甲○○洗染、包裝,甲○○迄未支付分文,戊○○、丙○○二人亦受有損害,而原告所追回四千四百七十件牛仔夾克確已洗染、包裝,可謂原告尚有不當得利。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於洗染系爭牛仔夾克時,將系爭牛仔夾克中之五千五百件剪去產地、貨號標等布條,亦應認僅屬成立損害該產地標、貨號標等布條之侵權行為,應無成立妨害原告追回系爭牛仔夾克所致損害之侵權行為,更不應與甲○○連帶負責;另戊○○代為包裝而未得報酬之情觀之,似可認戊○○更可向原告請求其包裝代工之不當得利,亦應無成立妨害原告追回系爭牛仔夾克所致損害之侵權行為,更何論與甲○○連帶負責。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當時係向原告購買六千八百二十五件牛仔夾克半成品,每件二百一十六元,原告後來追回去四千七百七十件,其中成品有三千多件,對原告主張追回夾克有二件損壞之情不予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願意清償未追回之二千三百五十五件及損壞之二件,總共二千三百五十七件,每件以二百十六元計算。但應扣除其洗染之加工工資,每件以一百四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計算。
(二)原告載回牛仔夾克時,如馬上將貨品賣出,仍會賺錢,但是原告當時要求被告以每件三百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拒絕後,原告並未馬上出售,反藉此用來對被告進行告訴,故原告主張追回之牛仔夾克賣出時與市價之差額,自無須由被告負責。且系爭牛仔夾克係傳統款式,並無何退流行之問題。
(三)被告當時係正正當當向原告購買的,且與原告也有長久、多次之交易,以往若被告帶的金錢不夠付清時,都是先把貨載走後才付清貨款,此次為何原告會告被告詐欺,實在不知係何道理。被告戊○○、丙○○也是受害者。
丙、本院依職向新竹地檢署調取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偵審卷證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向設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田心九十之六號之原告公司後龍工廠負責人陳秀玉詐稱欲購買一批牛仔夾克及布料,於載滿六千八百二十五件牛仔夾克後,甲○○竟乘原告公司員工忙碌之際,指揮不知清之司機將上開牛仔夾克載離原告公司,得手後甲○○為便於銷贓並湮滅贓物跡證,先將前開牛仔夾克載運至被告丙○○開設之晨星公司,以每件二十五元之代價,委託丙○○代為洗染該批牛仔夾克,及代其將每件牛仔夾克上之產地、貨號標及洗染標等標識一併剪除,丙○○明知此項異於一般交易常情之要求,已足顯示該批牛仔夾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進行洗染及剪除標籤之動作,嗣丙○○將其中約五千五百件已洗染並剪除標籤完畢後之牛仔夾克交與亦明知係贓物之被告戊○○幫助甲○○代為包裝;戊○○將其中約二千二百三十件已包裝完畢之牛仔夾克交與甲○○。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警方偕同陳秀玉至晨星公司查獲原告公司遭詐騙尚未洗染之牛仔夾克一千零七十件,嗣丙○○再帶同警方至雲林縣西螺鎮中羊調村活動中心內查獲三千四百件已清洗完畢由戊○○代為包裝中之牛仔夾克,前揭起出之四千四百七十件之牛仔夾克雖經原告領回,但其中有二0二件已壞損,又其中二千二百五十五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賣出時,每件僅賣得一百六十元,另一千九百九十九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賣出時,每件僅賣得九十元,均較八十四年底之出賣價格每件二百四十五元減少甚多;另追回之二百十四件夾克則根本無人問津,加上前述已損壞之二件夾克,及未追回之二千三百五十五件之牛仔夾克,以每件夾克於八十四年底之賣價二百四十五元計,原告合計共受損害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又被告丙○○、戊○○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害行為,被告三人雖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每一被告既對原告皆負有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只要任一被告全額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故被告三人應係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丙○○、戊○○則以:其等二人均不知被告甲○○所交付之牛仔夾克係贓物,且甲○○均未支付洗染、包裝之費用,是其等亦係受害者,刑案判決其等犯有收受贓物罪實屬冤枉,其等二人與甲○○存有承攬關係,是受甲○○委託代為洗染及包裝純係履行契約之行為,並無妨礙原告追回夾克之情事,而無因果關係;縱其等成立收受贓物,性質上亦難認與該甲○○共同侵害所有人之權利,而負任何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任,另戊○○代為包裝而未得報酬之情觀之,似可任戊○○更向原告請求其包裝代工之不當得利,又丙○○僅係「晨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應向晨星有限公司請求,依法不應對丙○○請求等清為辯。被告甲○○則以:其係向原告購買牛仔半成品,不知原告為何對其提起詐欺告訴,其當時係購買六千八百二十五件牛仔夾克半成品,每件二百一十六元,原告載回去四千七百七十件,其中成品有三千多件,對原告主張追回夾克有二件損壞之情不予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其願意清償未追回之二千三百五十五件及損壞之二件,總共二千三百五十七件,每件以二百十六元計算,但應扣除其洗染之加工工資,每件以一百四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計算,另原告既追回部分之牛仔夾克,該部分即無所謂損失,原告主張賣出時與市價有差額應由其負擔等情,實無道理云云為辯,被告三人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盜贓之收受,係在他人財產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收受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收受、牙保、故買,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收受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其詐得牛仔夾克半成品六千八百二十五件,再於隔日即同年月七日載至雲林縣○○鎮○○路晨欣公司交由明知係贓物之被告丙○○洗染,及代其將每件牛仔夾克上之產地、貨號標及洗染標等標識一併剪除,嗣丙○○洗染並剪除標籤完畢後再交與亦明知係贓物之被告戊○○幫助甲○○代為包裝,嗣經原告會同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先於晨星公司查獲尚未及洗染之牛仔夾克一千零七十件,嗣丙○○再帶同警方至雲林縣西螺鎮中羊調村活動中心內查獲已洗染完畢而由戊○○代為包裝之牛仔夾克三千四百件等情事,業據其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三六起訴書影本一件、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件為證,被告甲○○、丙○○及戊○○雖分別否認有詐欺及收受贓物之情事,被告甲○○辯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牛仔夾克,並非詐欺,被告丙○○、戊○○辯稱:其等二人均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甲○○係冒名 林正賢 向原告公司工廠負責人陳秀玉詐騙,而使交付牛仔夾克,又以懸掛不實車牌之貨車前往載貨,於未付款時,即以欺騙方式,使原告公司守衛推開大門,被告甲○○乘隙逃逸,迭據證人陳秀玉於本件審理中及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三六號全卷查明無訛;且被告戊○○、丙○○均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係第一次與甲○○交易,依據一般常情,縱因衣物係越南進口之貨物足以影響其商品價格,至多亦將衣物上產地標籤剪除即可,鮮有連同洗染標及足以辨視商品來源之貨號標一併剪除者,被告丙○○、戊○○分係以洗染、包裝為業,丙○○竟將牛仔夾克洗染並產地標、洗染標及貨號標一併剪除,戊○○仍將上開剪除所有標籤之衣物加以包裝,顯違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其二人主觀上當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三人所辯云云,均無足採,是被告甲○○以詐欺方式取得牛仔夾克半成品,復由知悉為贓物之被告丙○○、戊○○加以收受,均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牛仔夾克半成品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三人請求賠償其損害。至於被告丙○○雖抗辯:其僅係晨星公司之負責人,收受系爭牛仔夾克係基於甲○○與晨星公司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應向晨星公司請求云云,然查,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晨星公司與丙○○有何契約關係,且其本人既收受贓物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之債務,此即為學說上所通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丙○○、戊○○二人分別收受贓物行為,雖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收受贓物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則上應與收贓前所成立之財產犯罪者並無差異,是被告甲○○詐得六千八百二十五件之牛仔夾克後,既全數交由丙○○收受並洗染,是在六千八百二十五件牛仔夾克之範圍內若受有損害,兩人各負全部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丙○○將洗染後之牛仔夾克五千五百件交由被告戊○○收受並包裝,是戊○○收受之贓物僅為五千五百件,並非六千八百二十五件,是在五千五百件牛仔夾克若有損害,戊○○亦應負全部賠償之責任,上開債務僅要被告三人中一人為全部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因此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之責。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自得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列如下:
(一)未追回牛仔夾克二千三百五十五件及壞損夾克二件部分:
1、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共計追回四千四百七十件牛仔夾克,是未追回之牛仔夾克有二千三百五十五件,加上追回牛仔夾克壞損不能使用者以兩件計,共計二千三百五十七件,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法回復,而原告牛仔夾克半成品售價係二百十六元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此部分應受有五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害(即2357X216=509112),其中被告甲○○係詐得全部之衣物,被告丙○○係收受全部之贓物,其二人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另被告戊○○係收受其中五千五百件牛仔夾克包裝,於包裝中時,為警查獲到三千四百件,是其所收受而未追回之件數僅有一千一百件,被告戊○○應僅就此付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戊○○僅應就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即1100X216=237600)之損害範圍內,與被告甲○○、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2、至於原告主張追回之夾克損壞件數二○二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被告甲○○行騙時(即八十五年底),每件夾克可賣二百四十五元,損害額應以上開價額計算云云,並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為證,然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僅係其與訴外人金橋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之間之交易,究與本件無涉,且參以原告之受僱人即原告公司後龍工廠負責人陳秀玉於本件事發後之警訊筆錄中亦陳稱當時係以每件牛仔夾克二百一十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甲○○等語,足認本件未追回牛仔夾克當時出售之單價,以被告所是認之每件二百十六元為可信,原告請求依每件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尚不足採,在此指明。
(二)已追回夾克四千四百七十件部分:原告雖主張:已追回夾克四千四百七十件,其中二千二百五十五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賣出時,每件僅賣得一百六十元,另一千九百九十九件追回之夾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賣出時售價更降低為九十元,剩餘之夾克二百十六件,扣除前述二件壞損者,尚有二百十四件因已不符潮流,且又係曾遭詐騙之物,根本乏人問津,已毫無價值,以每件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原告共受有出賣價差及無法賣出之損害合計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云云,並提出發票二紙為證,惟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被告甲○○更以:系爭牛仔夾克係傳統款式,並無何退流行之問題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既已追回上開數量之牛仔夾克,則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牛仔夾克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已然回復;次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詐得牛仔夾克,而上開追回之牛仔夾克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有刑事偵審卷證資料可稽,是原告失而復得,期間未達二個星期,尚無因換季而有退流行之問題,且市場上交易價格之取決因素甚多,原告主張嗣後將部分追回之牛仔布料分別以每件一百六十元及九十元之低價賣出及部分無法賣出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認與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三人另以:上開追回之牛仔夾克業經被告甲○○交由被告丙○○洗染,再由被告戊○○包裝,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洗染之加工工資,即每件以一百四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三人主張洗染、包裝加工工資為每件一百四十元至一百一百八十元不等,則每件加工工資究為一百四十元抑或一百八十元?已難確定。且被告三人並未就加工工資確有一百四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為何舉證,已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被告三人於系爭牛仔夾克進行洗染、包裝,於法律上雖應評價為「添附」,惟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牛仔夾克進行洗染、包裝,其目的並不在返還於原告,而係便利甲○○脫手,是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有物有所添附,純係利己,其等三人主觀上並無增益原告財產之意思,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行使惡意抗辯權,洵屬有理,被告三人自不得請求以加工工資進行抵銷。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損害,分別於五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範圍(對被告甲○○、丙○○之請求部分),及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範圍內(對被告戊○○之請求部分),且被告三人分別就上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丙○○、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