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丙○○○離家在外,迄今十五年之久。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請求離婚,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時始知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000年00月000日生下二子即被告乙○○、甲○○,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乙○○、甲○○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四年間根本未同居,為此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蔡平國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係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才知道小孩非他親生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甲○○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年間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嗣被告丙○○○離家在外未再返家,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000年00月000日生下二子即被告乙○○、甲○○,原告並不知情,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請求離婚時始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被告丙○○○亦稱:原告係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才知道小孩非他親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平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後一起到台北工作,七十一年兩造一起回來,經過三、四個月,被告丙○○○即離家,原告則一直住在家裡,離婚時才知道被告丙○○○在外幾年期0生了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非自原告受胎乙節,雖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惟因被告丙○○○、乙○○、甲○○未配合受鑑而無從鑑定其血緣,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蔡平國證述屬實,自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000年0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甲○○,惟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知悉上情,則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上開法定期間。又被告乙○○、甲○○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非被告乙○○、甲○○之父親,是原告起訴否認乙○○、甲○○為其與被告丙○○○之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