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且縱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其情節輕微者,法院仍得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吳冠儀之工作為家教,據債務人自稱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惟該工作屬自營性質,僅依債務人自承2萬餘元之收入即認為真實,令人難以信服,又依債務人學經歷,應可覓得更高收入,以改善生活狀況,或清償欠款,為何屈就自家自營家教,至自己收入低微,放任生活及債務不顧,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適用。又觀債務人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債務人稱其生活支出均賴家人接濟,然未有債務人不工作之原委原審既以此認定無收入而免責,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與本意,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情形,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另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有22,000元之收入,扣除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最低生活標準加計扶養費用15,100元後,仍有餘額6,900元,原審以債務人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之收入僅有168,000元低於該期間之必要支出384,000元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顯失公平,且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之決議亦認為固定收入之起算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法院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另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年僅47歲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能力之可能,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8年之工作能力,如相對人能重新調節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其收入當有能力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並清償債務,且有清償達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故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准予債務人自100年9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不符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自100年11月29日1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再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於清算程序中有固定收入每
月22,000元,其本人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之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每月15,100元(含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共計600元、水電費1,000元、通信費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收費袋及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訊問無誤,製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參。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時,係以債務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應為不免責之要件,即法律明文係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作為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基礎,是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期間等語,顯屬無據。復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5月12日聲請更生後,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不符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自100年11月29日1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債務人並無聲請清算程序,故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33條關於計算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財產期間,應以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期日回溯計算該二年期間,抗告人主張計算債務人可處分財產數額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等語,尚無足採。
㈢且查,債務人2年間之98年度並無收入,99年11月9日起在臺
中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投保每月薪資為19,200元,此有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據此計算債務人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234,000元(98年度部分無所得,另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12個月薪資部分為:19,200×12=234,000;98年至100年之所得合計為:0+234,000=234,000);又債務人名下有福特廠牌、1992年份、排氣量1998C.C.之汽車1輛,此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限最高僅為5年,是該汽車迄清算時僅餘殘值;另債務人陳報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為384,000元【依債務人於原審時所述99年9月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用600元、水電及瓦斯費共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其他日用品及醫療等雜支1,0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合計15,100元,債務人僅主張15,000元之必要費用),99年9月後為每月18,000元(即前開主張項目合計15,100元加計與兄弟姊妹分攤扶養母親3,000元,合計18,100元,債務人僅主張此部分必要費用為18,000元),15,000×16(98年5月至99年8月)+18,000×8(99年9月至100年4月)=384,000】,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經核債務人陳報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屬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無浪費情事,且核該數額亦無無過高之情形。則以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384,000元後,已為負數,而無餘額可資清償,而有低於各無擔保債權人可分配總額,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是債務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而原審法院依該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依職權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㈣雖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以債務人自稱從事家教工作,月收入
僅2萬餘元,但該工作為自營性質,且無報稅資料,不能僅以債務人自述之收入即認為真實,且依債務人學經歷,應可覓得更高收入以改善生活狀況或清償欠款,為何屈就於自營家教,致自己收入低微;另就本案卷證,並無債務人不工作之原委,債務人若不能提出客觀上足以說服之理由,而原審即以之認定債務人無收入與以免責,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與本意,而認債務人應有同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應免責云云。然查,就體系解釋而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且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8款固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非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真確,或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至債務人是否有積極尋覓更高收入之工作,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免責之要件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另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稱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如能調節
消費習慣樽節開銷,債務人之收入當得支應生活所需並清償債務,而有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所定數額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是債務人應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前並未曾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該二條文之適用。且查,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是債務人如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時,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數額未達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而聲請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權,即應予裁定免責。是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前開所述債務人仍得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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