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謝宗妙 趙奕翔 被告 張瑞屏
楊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948,407元,及其中270萬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張瑞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瑞屏邀同被告楊進來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3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每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利息按該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1即週年百分之8.84計算,嗣後隨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瑞屏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60、同段2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25-27、25-42、25-57地號土地暨前開3筆土地上同段1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以為擔保。詎被告張瑞屏自8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一銀行遂聲請本院以89年度拍字第1973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嗣於91年11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經濟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富析公司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5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3年
8月26日),富析公司僅受償利息975,400元,尚餘本金27
0萬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7,790元、違約金190,617元(合計2,948,407元)未受清償。富析公司嗣於96年1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8,407元,及其中
270萬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進來則以:被告張瑞屏確曾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270萬元,惟被告張瑞屏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作為擔保,被告受讓債權後,自應先拍賣抵押物以取償,又伊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已5年餘,亦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瑞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瑞屏邀同被告楊進來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
8月3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每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利息按該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1即週年百分之8.84計算,嗣後隨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張瑞屏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60、同段2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25-2
7、25-42、25-57地號土地暨前開3筆土地上同段1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以為擔保。詎被告張瑞屏自8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一銀行遂聲請本院以89年度拍字第1973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嗣於91年11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經濟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富析公司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5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3年8月26日),富析公司僅受償利息975,400元,尚餘本金270萬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7,790元、違約金190,617元(合計2,948,407元)未受清償。富析公司嗣於96年1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5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楊進來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張瑞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定有明文,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楊進來既係連帶保證人,而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張瑞屏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原告或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及富析公司)就實行抵押權以受償,或起訴請求被告楊進來清償,自得擇一行使,並無先後可言;況且,富析公司於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後,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部分利息975,400元之事實,有如前述,依此,被告楊進來辯稱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楊進來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自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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