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平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鍾榮平明知 鄭閔駿 (鄭閔駿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藍瑞鴻 (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死亡)確曾於98年7月27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榮平,竟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案〈下稱另案〉審理 吳沛樺 (原名 吳政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為圖迴護鄭閔駿、藍瑞鴻、吳沛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吳沛樺是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鄭閔駿、藍瑞鴻有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本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不認識藍瑞鴻,是在附表二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書)譯文所示通聯前約1、2日,鄭閔駿將其釣到的軟骨鯽魚送給我,我拿回去沒有馬上煮,發現臭了,我知道他晚上很少睡,才會在98年7月28日0時52分許打電話給鄭閔駿,告知魚臭了,我未向鄭閔駿購買海洛因」等語,圖使鄭閔駿、藍瑞鴻、吳沛樺能因此脫免刑責,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吳沛樺與鄭閔駿、藍瑞鴻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鍾榮平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榮平固不否認其有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吳沛樺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結證:「我不認識藍瑞鴻,是在附表二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書)譯文所示通聯前約1、2日,鄭閔駿將其釣到的軟骨鯽魚送給我,我拿回去沒有馬上煮,發現臭了,我知道他晚上很少睡,才會在98年7月28日0時52分許打電話給鄭閔駿,告知魚臭了,我未向鄭閔駿購買海洛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意,辯稱:伊僅認識 鄭閔俊 ,不識藍瑞鴻、吳沛樺,藍瑞鴻並無販賣毒品予伊,伊並沒有說謊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榮平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另案審理吳沛樺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結證:「我不認識藍瑞鴻,是在附表二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書)譯文所示通聯前約1、2日,鄭閔駿將其釣到的軟骨鯽魚送給我,我拿回去沒有馬上煮,發現臭了,我知道他晚上很少睡,才會在98年7月28日0時52分許打電話給鄭閔駿,告知魚臭了,我未向鄭閔駿購買海洛因」等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另案之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
2頁至106頁),堪信屬實。㈡被告鍾榮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另案扣案海洛因係另
案被告吳沛樺於98年7月27日先交予藍瑞鴻後,同日鄭閔駿、藍瑞鴻始共同前往將海洛因販賣予被告鍾榮平,嗣被告鍾榮平認上開海洛因品質不佳,乃聯絡鄭閔駿退貨,鄭閔駿於向被告鍾榮平取回海洛因後,即駕車返回高雄,欲將毒品再交予另案被告吳沛樺保管,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鄭閔駿即經長期監控之調查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並未查獲任何魚貨之事實,業據鄭閔駿於其被訴案件中之98年7月28日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中證述:遭查扣之海洛因係綽號 小吳 之男子於98年7月27日晚上在菜公一路附近一間廟交予伊,指示伊當天晚上交予綽號 阿明 之男子,昨天晚上伊交貨的地點在鳳仁路及神農路口,今天中午阿明打電話叫伊退還給小吳,傍晚伊下班後即開車到屏東縣麟洛鄉的運動公園附近,阿明將該批海洛因放置伊車上,伊上高速公路後發現有人跟隨,伊於○○區○○路○○○巷附將該海洛因丟棄巷內,經搜索發現該海絡因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卷一第7-9頁),鄭閔駿另於偵訊中證述:98年7月26日晚上,小吳打電話予伊,叫伊問阿明要不要海洛因,小吳在98年7月27日晚上,就是伊打話給阿明前,就在菜公一路先把裝在盒子內之海洛因給伊,再叫伊聯絡阿明拿貨,7月27日伊拿到貨後,伊和阿明先用電話聯絡,約在鳳仁路及神農路口,伊將一整盒海洛因交予阿明,7月28日中午阿明先打電話予伊,說要退貨,伊就約當天晚上在屏東縣麟洛鄉的運動公園附近拿貨,阿明就把黃色塑膠袋裝的海洛因1包與透明塑膠袋裝的海洛因1包丟在伊車上,伊上路後發現有人跟隨,伊於○○區○○路○○○巷附將該海洛因丟棄巷內,經搜索發現該海絡因……阿明好像姓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卷一第24-26頁),鄭閔駿另於98年8月17日偵訊中證述:藍瑞鴻在98年7月27日當天在車上交毒品予阿明,當天是伊開車載藍瑞鴻去,扣案海洛因都是吳政次的,吳政次與藍瑞鴻是好朋友,吳政次先聯絡藍瑞鴻,藍瑞鴻再請伊載他過去給聯絡的買家阿明,98年7月27日0時52分,阿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稱你們今天釣的那個魚每個都臭掉了,不能吃等語應該是指海洛因,伊聽他的意思就是叫伊跟藍瑞鴻說東西不好,東西指的就是海洛因,之後就隨即打給藍瑞鴻等情(見高雄地檢署偵卷一第48-50頁),鄭閔駿於其被訴案件中之98年11月
5日審理中亦證述如上(見高雄地院98年審訴字第4056號卷第18-19頁),此外,復有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且經另案認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卷核閱無誤,足見鄭閔駿並未與被告鍾榮平間有魚貨之交易,況鄭閔駿自承於98年7月27日當日確係販賣取自另案被告吳沛樺之海洛因予被告鍾榮平,鄭閔駿並因販賣一級毒品罪,經判處重刑確定,設若該次係贈送魚貨予被告鍾榮平,則鄭閔駿歷經偵審,應無迭次自承犯罪之理。況且,鄭閔駿駕車離開另案被告吳沛樺住處後,旋即前往與被告鍾榮平見面交易(如前述),而另案被告吳沛樺及鄭閔駿均未曾主張鄭閔駿離去時車上載有魚貨。又98年7月28日晚上6時23分後不久,鄭閔駿與被告鍾榮平見面並載回交易之物品後,旋於晚上7時30分經警查獲,當時僅扣得海洛因,並未查獲任何魚貨,則依現有事證,原難認被告鍾榮平所謂:鄭閔駿將釣到之鯽魚送予被告鍾榮平云云為真。
㈢又綜觀被告鍾榮平於98年7月28日凌晨0時52分與鄭閔駿通
話表示魚臭掉了之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3分與藍瑞鴻聯繫之譯文對話內容,鍾榮平表示魚臭了不能吃,經藍瑞鴻詢以「連慢慢下去用,都沒辦法嗎?」,鍾榮平回稱:沒辦法,就是我們上一次悶到臭油的,同樣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卷一第41頁),所述顯非「腐爛發臭」之情形。況且若僅係贈送魚貨予被告鍾榮平,衡情縱知魚貨發臭,藍瑞鴻亦無表示:「我會倒我,假如我再幫你問別種的呢?」之理。故被告鍾榮平之證述,顯有不實,是98年7月27日當日被告鍾榮平應係與鄭閔駿、藍瑞鴻交易取自另案被告吳沛樺之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此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無訛,有前引之該院另案判決可查,堪認被告鍾榮平確有於98年
7月27日晚間,向鄭閔駿、藍瑞鴻購買海洛因,事後並聯絡退貨無訛,是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稱:伊不認識藍瑞鴻,是在附表二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書)譯文所示通聯前約1、2日,鄭閔駿將其釣到的軟骨鯽魚送給伊,伊拿回去沒有馬上煮,發現臭了,伊知道他晚上很少睡,才會在98年7月28日0時52分許打電話給鄭閔駿,告知魚臭了,伊未向鄭閔駿購買海洛因云云,確屬不實之內容無誤。
㈣被告鍾榮平確曾向鄭閔駿、藍瑞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另案被告吳沛樺交付予藍瑞鴻,而被告鍾榮平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業經認明如前,而此情復為被告所親歷,對此當心知肚明,且被告鍾榮平於證述前詞時,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俟被告鍾榮平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鍾榮平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榮平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榮平上揭證述關乎另案被告吳沛樺與鄭閔駿、藍瑞鴻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倘承審法官採信其於
10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即可能認另案被告吳沛樺並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是被告鍾榮平上揭證述,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鍾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鍾榮平偽證之行為影響刑事案件審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輕,犯後猶虛詞以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鍾榮平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