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圳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及子黃陳秀蓮
黃澍堉 被告 邱仁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仁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文圳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上7時3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豐源里田寮巷19之12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由北往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屏東縣屏東市豐源里田寮巷,適有邱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豐源里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上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左側有黃文圳穿越該路段,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黃文圳,邱仁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鼻出血等傷害,黃文圳亦因而倒地,受有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因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邱仁宗、黃文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經被告黃文圳、邱仁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彼此犯行所證肇事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9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存卷可參。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而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查被告黃文圳、邱仁宗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邱仁宗復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黃文圳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劃有方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被告邱仁宗則於行車時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彼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行人黃文圳於夜間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邱仁宗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492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文圳、邱仁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而其等過失行為與他方受傷結果間均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圳、邱仁宗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圳、邱仁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固記載:「邱仁宗在警訊中坦承騎乘PIY-401號重機車與行人黃文圳發生碰撞,致黃文圳受傷」等語,然被告邱仁宗與被告黃文圳發生碰撞後即陷入昏迷,送醫急救,迄至99年12月27日始由警方詢問及製作筆錄之情,業經被告邱仁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份所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9年12月15日晚上8時19分許回報予總局勤務指揮中心前,即已因現場處理員警之回報而知悉與被告黃文圳發生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被告邱仁宗,可見警方於99年12月27日對已甦醒之被告邱仁宗製作筆錄前,即已知悉肇事者係被告邱仁宗,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檢察官依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指稱被告邱仁宗有自首云云,容有誤會,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邱仁宗之刑。爰審酌被告黃文圳、邱仁宗分別因穿越道路、騎車疏失,造成他方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且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等之過失情節、受傷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文圳、邱仁宗雖尚未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然本件車禍係屬偶發事件,且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屬性甚重,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能夠獲得民事賠償,而被告黃文圳、邱仁宗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被告黃文圳、邱仁宗犯後既均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表達悔悟,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黃文圳、邱仁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予肇事之他方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