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屹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屹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施用時間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刪除「嗎啡陽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黃屹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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