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吳金定 被上訴人 李榮茂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李榮茂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七處)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2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對被上訴人李榮茂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民國99年7月間該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七處所辦理之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社區水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於施工時,並未依照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所核發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所附工程設計圖施工,致上訴人埋設於該社區道路旁緊鄰水溝,用以供隆山村社區村民飲用之山泉水管,遭被上訴人挖斷,且造成水管脫落,上訴人發覺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挖斷水管接合,嗣被上訴人雖修復水管,但所接之水管不符合上訴人原來使用狀態,被上訴人以較小尺寸之水管銜接,銜接處未以接頭固定,且接錯位置而未確實將水管銜接完善導致漏水,造成水壓嚴重不足,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應將水管回復原狀,但為被上訴人推拖、拒絕,上訴人不得已先自行花費購買水電材料並僱用工人修復,直至鄉公所進行三次協調會,上訴人始找到確實漏水之路段、位置,將被毀損之水管修復接合。又上訴人埋設水管供隆山村社區村民住戶飲水,係25年前經當時鄉長 吳隆興 授意所埋設,因該社區淡水鹽化不能飲用,故鄉長囑咐村民設法自行由高處埋設水管接水飲用,當時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路線埋設水管,住戶再由水管接水飲用,當初施工時沒有施工圖,也沒有申請,但是是經過鄉長同意才埋設水管,是合法埋設,在自來水還沒有來之前,這些山泉水源是隆山村社區村民的飲水來源;上訴人並未接到自來水管線。故在此長達二個月又二十天將水管回復原狀期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1)水管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84,590元;(2)僱用工人 吳政雄 ,支出工資5,000元;(3)原告之工作日為期73日,每日工資以1,500元計算,原告自己之工資為109,500元;(4)因水管破裂水壓不足而增加抽水馬達之電力負擔,致原告增加支出電費29,424元。另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428,514元,又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來水公司選任或監督被上訴人之施工過程與有過失,自來水公司對上訴人上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是依照自來水工程施工圖施工,上訴人指摘伊並未依工程設計圖施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向路權機關枋寮鄉公所申辦埋管路權許可,其所埋設之水管,路權機關全然不知埋設地段、位置、深度、管徑,是非法埋設。因為自來水可能遭到上訴人偷接,所以自來水公司七處才會開始這個工程,當初施工時,都有與自來水公司七處聯絡,挖到上訴人水管的部分都已經修復,且供水正常。當初修復全部的費用都是由伊負擔,在鄉公所協調時以和為貴,伊支出的費用都沒有向上訴人請求,修復後也付錢請證人 鄭政雄 去測試水壓,雖然上訴人非法埋設水管,但是我們還是盡可能的回復供水功能,現在供水全部的功能都已經恢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對被上訴人李榮茂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修復,惟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將物回復至毀損前原有之使用現狀而言,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有將系爭水管接合妥當,回復原來供水之狀況只有被上訴人心裡有數,又由於施工中機具進行挖掘將水管強力拉扯,而造成水管接合處疑似有鬆弛或脫漏之現象,會滴水滲漏,造成管內氣壓不足,此為上訴人無法即時發覺,縱事後被上訴人接合挖斷之水管,水壓即有不足,而無法正常供水。且因被上訴人拒絕告知毀損水管位置而造成水管接合處有鬆弛、脫漏之位置,上訴人才會沿管路一路搜尋,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將系爭水管回復原狀,導致上訴人支出材料費用並自行搜尋水管接合鬆脫地點,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水電耗材84,590元、挖路工資5,000元、增加電費支出28,794元,合計118,384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七處所辦理之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社區水管線汰換工程,施工時不慎毀損上訴人埋設之山泉水管,後被上訴人亦將水管修復。
㈡、修復管線之費用確實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未向路權機關申辦埋管路權許可,施工時無施工圖,埋設深度未達一米,且未於管線上方埋置警示帶。
㈣、被上訴人被訴本件毀損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挖斷系爭水管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修復至原狀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又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欲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法律規定無過失責任例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七處所辦理之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社區水管線汰換工程,施工時毀損上訴人埋設之山泉水管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毀損上訴人埋設之山泉水管乙節,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68號以無毀損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卷,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足認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毀損可言。
㈡、次查上訴人埋設於該社區道路用以供隆山村社區村民飲用之山泉水管時,並未向路權機關申辦埋管路權許可,施工時無施工圖,埋設深度未達一米,且未於管線上方埋置警示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向路權機關申辦埋管路權許可,施工時復無施工圖,而埋設深度又未達一米,且未於管線上方埋置警示帶,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自無從得知上訴人有埋設山泉水管,且被上訴人又有訴外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所核發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所附之工程設計圖可為施工之依據,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該工程設計圖施工,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縱有挖斷上開山泉水管,自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挖斷系爭水管之行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即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1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