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張金助受傷、騎駛之車輛及 吳明岳 停放之車輛受損情形應補充記載「除致己身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及其所騎駛之輕型機車前車頭受損外,並造成吳明岳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受損」;抽血檢驗時間補充為「於同日20時37分許」;證據部分應刪除「同心圓測試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
行,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⑵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騎駛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⑶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分別受如上所述之傷損,並致被害人吳明岳受有上述財產損害情形;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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