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姿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姿婷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②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④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受刑人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入監服刑中,而受刑人認其因案件①已入監服刑7月,惟案件①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其形同多入監服刑3月15日,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已入監執行之3月15日折抵現執行中之刑期,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案件①②共計已執行1年1月,折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該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433號案件已無須指揮執行,而予以簽結,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此處分無異剝奪受刑人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從而,受刑人對此不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姿婷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②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④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5月2日確定,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案件①②共計已執行1年1月,折抵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該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433號案件(即針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部分)已無須指揮執行,而於102年5月16日簽結;受刑人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1433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憑。
㈡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受刑人①②各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⑤數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得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前開①至④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02年5月2日即告確定,前開⑤之罪則係於102年5月27日始告確定,則於前開⑤之罪確定前,檢察官就已經確定之前開①至④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須依法處理,不能置之不論,故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所犯前開①至④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時,自得就形式上已執行①②罪部分予以折抵,至日後①至⑤各罪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與本件之執行無涉,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