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98號原告 鍾卓芙蓉
鍾玉梅 鍾英櫻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鍾人儒 被告 鍾甫秀 訴訟代理人 鍾遠 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鍾甫秀(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生母 韓玉英 (歿)自原告之被繼承人 鍾遠鐙 (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30日者,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鍾遠鐙於於民國
102年7月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後,於102年9月28日死亡,有鍾遠鐙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資料附卷可憑。又鍾遠鐙死亡後,鍾卓芙蓉、鍾人儒、鍾玉梅、鍾英櫻等四人分別為鍾遠鐙之配偶、子女,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因就被告是否為鍾遠鐙之子女乙事,影響渠等之應繼分, 故渠 等為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嗣渠 等於102年10月3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鍾遠鐙之繼承人,鍾遠鐙與被告鍾甫秀生母韓玉英(已歿)於民國31年間結婚,而鍾遠鐙於32年清明節前夕參軍入伍後即未再回大陸地區江西省之老家,直至77年間鍾遠鐙方有機會返回老家探視,因斯時鄰人表示被告乃鍾遠鐙之妻韓玉英所生之頭胎,鍾遠鐙遂未詳加確認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以為被告應係其與韓玉英所生之女。㈡其後於102年初,被告欲來臺觀光,鍾遠鐙發現被告所檢具辦理申請來臺相關證明文件上出生日期為34年4月5日,而其於32年間早已離家參軍,是為釐清被告是否確為鍾遠鐙之婚生子女,於被告來臺後之102年3月8日,鍾遠鐙則與被告一同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做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證實被告與鍾遠鐙並無親子血緣關係。㈢因被告係在鍾遠鐙與被告生母韓玉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被推定為鍾遠鐙與韓玉英所生婚生子女,但顯與實情不符,業如前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㈠被告出生時適逢中日戰爭,被告非在醫院出生,且被告所處村莊交通往來不便,村內小孩出生後一、二年始報戶口,多有所見,是被告身分證件上之出生年月日非實際出生日期,原告以此質疑被告非鍾遠鐙之婚生子女,顯有誤會。㈡被告於102年3月5日至臺灣探望父親鍾遠鐙時,原告鍾玉梅不斷以旅行社辦理旅行相關事宜需被告與被告之父鍾遠鐙之檢查報告為由,要求被告與鍾遠鐙赴醫院抽血檢查,被告雖不清楚要進行何種檢查,但仍配合與鍾遠鐙共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抽血。今原告固以該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非鍾遠鐙之婚生子女,然觀之上開親緣鑑定報告,15項DNA檢查項目中僅6項否定被告與鍾遠鐙間之親子關係,且醫院係原告鍾玉梅任職多年之醫院,是該醫院之親緣鑑定報告公正性尚非無疑,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被告之出入境許可證明影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鍾遠鐙陸軍軍官資歷表影本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102年3月20日出具之親緣鑑定報告記載:「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
A標記,其中6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鍾遠鐙是鍾甫秀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鍾遠鐙是鍾甫秀的父親」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其與鍾遠鐙前往檢驗之馬偕紀念醫院為原告鍾玉梅任職多年之醫院,且該鑑定報告15項DNA檢驗項目僅6項項目排除被告與鍾遠鐙間之血緣關係等語為辯,然本院審酌該醫院乃一境內知名且公正客觀之機構,與兩造間亦無何利害關係,被告復不否認曾與鍾遠鐙一同前往該醫院抽血檢查,該醫院出具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又參佐網路維基百科資料所示:「利用DNA進行親子鑒定,只要作十幾至幾十個DNA位點作檢測,如果全部一樣,就可以確定親子關係,『如果有3個以上的位點不同,則可排除親子關係』,有一兩個位點不同,則應考慮基因突變的可能,加做一些位點的檢測進行辨別。『DNA親子鑒定,否定親子關係的準確率幾近100%』,肯定親子關係的準確率可達到99.99%」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鍾遠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生母韓玉英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且斯時鍾遠鐙與韓玉英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被告雖被推定為鍾遠鐙與韓玉英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102年3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被告確非其生母韓玉英自原告之被繼承人鍾遠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鍾遠鐙於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確知被告非其婚生子女,據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