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盧中輝 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畢學文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陳彥幃
張慶益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盧中輝之父 盧紹東 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死亡,原係陸軍步兵,於32年1月1日入伍,64年12月1日退伍。盧紹東前於91年7月15日以其於38年5月5日作戰負傷,領有撫卹令,惟因搬家遺失,向前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補發撫卹令,轉經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2年1月1日改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以92年3月11日 隋玟 字第0920002521號書函覆,略以經查本部撫卹檔案,確無其傷殘撫卹資料可稽,無憑辦理補發事宜,乃否准所請。盧紹東不服,訴經國防部以94年決字第146號決定訴願駁回,並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1年7月10日以其先父盧紹東係因傷病退伍,且領有負傷證明書,向國防部陳情發給盧紹東作戰傷殘撫卹令,經轉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2年1月1日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101年7月24日國後留撫字第1010005224號書函覆,略以被告經查撫卹檔案,並無盧紹東作戰負傷撫卹資料等語。原告不服,循序訴經國防部102年決字第32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2年12月27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52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略以原告所陳事項,於提起行政救濟後,經國防部決定訴願駁回、不受理,並經各級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於本案作為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國防部決定書民國103年3月13日103年決字第15號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民國102年12月27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5227號函陳請發給先父盧紹東作戰貳等傷殘撫卹令一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並於該訴狀理由末段陳明: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依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係請求被告作成其先父盧紹東作戰貳等傷殘撫卹令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及其父盧紹東先後多次就相同內容之請求一再提出陳情,如下所列:
1、原告之父盧紹東於88年提出申請,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88年10月19日以(88)密現字第10920號函覆,其內容略以:「說明:查本署檔案,無台端撫卹資料可稽,台端所請無憑辦理。……」(本院卷第95頁)。
2、原告於90年就上述事項,再為申請,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90年11月6日(90)密球字第11951號函覆,內容略以:「說明:……經查本署撫卹檔案,並無 盧君 傷殘撫卹資料,……」(本院卷第96頁)。
3、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於92年2月18日昊信字第0920000773號函覆原告之父盧紹東,內容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兵籍資料內並無記載傷殘撫卹資料,且本部業於91年
8月8日(91)昊信字第4371號文函覆台端在案。」(本院卷第98頁)。
4、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2年3月11日隋玟字第0920002521號書函覆盧紹東,內容略以:「說明:一、……經查本部撫卹檔案,確無其傷殘撫卹資料可稽,無憑辦理補發。
……」(見訴願決定書)。
(三)原告復於102年12月23日再次向被告陳情補發其先父傷殘撫卹令,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系爭函文函覆,內容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來函陳述:本部未依規定辦理故盧紹東君傷殘撫卹資料登載,指摘承辦人員疏失等情。經查臺端自92年起,即依前項陳訴事由提起各項行政救濟,惟均遭國防部及行政法院以不受理之決定及駁回判決確定在案,顯證本部一切作為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盧紹東傷殘撫卹令,業經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裁定駁回,經102年10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確定,可知系爭函文係就相同之陳情內容,告知原告其已提出行政救濟,並確定在案,系爭函文顯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就原告本次(102年12月13日)之陳情事項有所處置,而對外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