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慧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羅慧娟以在其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弄0號住處,非
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下注或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等,核被告羅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20元是民眾簽賭今彩539收的賭資等語(見警卷第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獲利大約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該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賭資(新臺幣)320元所有人:羅慧娟。2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羅慧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由賭客以電話或LINE將簽注之號碼告知羅慧娟。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並以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羅慧娟所有。並有賭客LINE暱稱「 韓周美麗 」、「 黃耀戊 」等人於前揭經營期間,分別以LINE傳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羅慧娟選號下注簽賭。嗣為警於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賭資32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照片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及賭資320元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在場扣得之賭資320元及被告於上揭經營期間之不法所得,共計6000元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