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及併案移送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十五之四號五樓丙○○之房間內,趁丙○○洗澡,將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置於床上之際,竊取該支鑰匙,再下樓至民生路二九巷內,以上開鑰匙竊取丙○○所有R八-四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駕駛該車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五號南陽汽車公司修理廠修理,為丙○○知悉後報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次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四樓之三乙○○住處外面,趁乙○○忙於搬運物品,大門未鎖之際,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手錶一只、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皮包內乙○○所有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由不知情之 王東信 陪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先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向該量販店之店員購買JVC牌MX-J一00型號音響一組,計消費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元,後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以安泰銀行信用卡刷卡,向該量販店之店員購買布衣櫥、衣架、柔軟精、沐浴精、電池、小燈、地板、染髮濟及小茶几等物,計消費三千一百六十元,並以複寫方式分別在二張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乙○○之簽帳單後,連續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上述量販店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乙○○,且致該量販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予甲○○。嗣經乙○○報警,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循線於南投市○○街○○號七0二室甲○○住處查獲,並起出乙○○失竊之身分證一枚、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分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取丙○○所有之小客車鑰匙後,再持以竊取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本院訊問時坦承未經丙○○同意即開走小客車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行車執照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曾得丙○○之同意,才開走小客車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旋持皮包內乙○○所有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刷卡,購買音響、布衣櫥等物,各消費六千四百九十元、三千一百六十元,並在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處偽簽「乙○○」之署押後,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家樂福量販店之店員,致該量販店之店員交付前開貨物等情,供承明白,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何錫倫 、王東信、 吳文萱賴志棕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使用說明書、保固服務書、外送訂單、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查。被告雖辯稱所竊取之皮包內僅有信用卡二張云云。然被害人乙○○既供稱其失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一枚、手錶一只、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富邦及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語,且上開乙○○失竊之身分證一枚、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等物,又在南投市○○街○○號七0二室被告住處為警起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至於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雖供稱其失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僅有一張,然從被害人乙○○領回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盜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者不同,可知被告竊取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應有二張。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持有信用卡之人,於刷卡使用之後,在簽帳單上簽名,乃表示其確為信用卡之權利人,得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契約,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願依消費之金額,返還消費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故該簽帳單即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又非信用卡之權利人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簽權利人之姓名,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權利人,得按其消費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而交付其購買之財物,乃以詐術詐欺特約商店人員,使特約商店人員交付財物,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皮包,並持信用卡盜刷,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之犯行,然因被告竊取小客車之犯行,與竊取皮包之犯行,為連續犯,復與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被告竊取皮包,並持信用卡盜刷,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之犯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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