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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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廖琇珠 相對人 黃炳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1日起至126年8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吳月桃 於88年1月2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50,000元,詎自10
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76,219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即全部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逾期放款依民法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年1月26日雲院通非信決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公正││0000-0000│建│1521.00│152100分之1874│黃炳模應有部分1874/152100││0│││││││││││1││││││││││└─┴───┴────┴───┴───┴────────┴─┴──────┴───────┴───────────────┘┌──────────────────────────────────────────────────────────────┐│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1102-│斗六市○○段11│雲林縣斗六市莊│9層鋼筋混凝土│三層86.75│86.7│陽台8.80│全部│黃炳模所有││0│000│30-0000地號│敬路360號3樓│造││5│││││1││││││││││├─┴───┴───────┴───────┴───────┴─────┴──┴─────────┴──────┴──────┤│共有部分:公正段00000-000建號3,07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00分之1874││公正段00000-000建號25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突一層:22.56平方公尺、突二層:22.56平方公尺、突三層:22.56平方公尺│└──────────────────────────────────────────────────────────────┘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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